(2016)豫172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年10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Q×××××),沿平舆县城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2016)1380号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2016)1380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