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朱军与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27行初18号原告朱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3648-0。法定代表人向贵琼,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林,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军诉被告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原告与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均判决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债务30万元,股东周立国、周年军负连带责任。周年军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阴阳文书,即法院存档的周立国撤销登记案与被告存档的乔俊销售不合格手机案,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均为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但两案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法院存档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立国撤销登记案)仅有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其他相关材料佐证,且存在帮助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和周年军逃避债务的嫌疑,不真实不合法。被告2014年1月8日对周立国注册的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撤销公司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10月8日原告朱军起诉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周年军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14年1月8日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重要证据,朱军此时就知晓该处罚决定。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朱军还提供了《秭归县创业人》宣传册等证据进行抗辩。朱军2015年4月1日就知晓该处罚决定,2016年8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时隔一年有余,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原告朱军以被告作出了两份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不真实、不合法,其理由不成立。被告关于撤销周立国注册的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在工作中出现了同文号的法律文书,但属于系统升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对于系统升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已予以纠正。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8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5日,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村民周年军举报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周立国提供虚假材料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请求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登记。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18日对周立国立案调查。经查证,2011年5月12日,周立国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擅自将周年军作为该公司股东,并假借周年军的名义委托文华生(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办事人员)在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同月15日,周立国仿造周年军的签名,在周立国起草的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的章程上签字。同月16日,周立国伪造周年军的签名在周立国起草的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同月23日,周立国仿造周年军的签名后假借周年军的名义委托文华生到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周立国在未经周年军同意且在周年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周年军的签名后委托中介人员在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公司登记注册的行为,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行为。周立国骗取公司登记注册主观意图明显,违法连续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周立国作出如下处罚:撤销公司登记。2014年1月8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周立国送达了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立国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8日,原告朱军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5年4月1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周年军向法庭提交了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司登记案),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与周年军无关,原告朱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周年军的证明目的。因为借贷是在2012年发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作出的,原告当时借款是善意的,那是他们股东之间的事”。该庭审笔录有原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前的签名。同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向前在法庭的质证笔录中再次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19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书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对周年军提交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理认为均有明确的表述与认定,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朱军送达。2016年9月2日,朱军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在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看到了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司登记案),并要求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询问过程中,向原告朱军出示了被告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即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审理原告朱军诉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朱军自认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庭审笔录中“朱军”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原告朱军自述起诉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诉讼,一是律师没有告知其应向法院起诉;二是已申请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作出处理;三是起诉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周立国、周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均已胜诉,该政处罚决定没有对自己产生实际影响,直到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对其民事诉讼案件产生了实际影响,才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同时查明: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周立国、举报人周年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乔俊销售不合格手机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文号与处罚周立国撤销公司登记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补正通知,同年8月16日向被处罚人乔俊送达,通知的内容为“乔俊:我局于2015年1月5日直接送达给你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决定书文号系笔误。现补正为秭工商处字〔2014〕100009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原告朱军2015年4月1日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对周年军举证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司登记案)进行了质证。朱军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自述2015年4月申请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足以认定朱军2015年4月就知道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撤销湖北秭归利宏电子有限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朱军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朱军诉称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周立国撤销公司登记案、乔俊销售不合格手机案,各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同一文号的问题,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认乔俊销售不合格手机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是系统升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予以纠正。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周立国撤销公司登记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并无错误,故原告朱军诉称“阴阳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尚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郑 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