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如皋市明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建平、张伶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明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建平,张伶俐,郭秀美,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明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徐明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建平。被执行人张伶俐,系张建平之女。被执行人郭秀美,系张建平之妻。被执行人夏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明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建平、张伶俐、郭秀美、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执162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标的:5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执行费829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无商品房等财产,被执行人张伶俐给付6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如皋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执162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审 判 员 陈 俊助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