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夜市处,趁被害人陆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背的挎包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在逃跑过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将涉案手机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陆某。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羁押期间与本案不是同一犯罪行为,依法不能折抵刑期,但抓获当日可折抵刑期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世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