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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凌丽与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丽,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470号申请执行人:凌丽,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程华,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凌丽与被执行人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凌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华给付申请执行人设备租金61,229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程华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设备租金61,22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尹亚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