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王金金、方陆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49号。代表人:李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金,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方陆益,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李云珠,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陆益、李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方瑜攀为个人购置住房需要,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63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44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下浮5%,其中基准利率为每年1月1日的基础利率,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方瑜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相应年利率加收30%;如方瑜攀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方瑜攀应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方瑜攀应承担由于违约所引起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方瑜攀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以其所购之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温莎苑5幢1单元1702室房产(余房权证星移字第××号)房产设立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发生争议,可在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4月20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指定账户放款630000元,但方瑜攀自2016年5月20日起持续逾期还款至今已达112天。经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了解,方瑜攀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王金金系其妻子,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方陆益、李云珠系其父母。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在继承方瑜攀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613498.93元;二、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在继承方瑜攀遗产的范围内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利息及罚息计9589.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计);三、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在继承方瑜攀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五、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方瑜攀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方瑜攀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确定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方瑜攀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温莎苑5幢1单元17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事实;2、余房他证字第142318**号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方瑜攀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温莎苑5幢1单元17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已于2014年4月20日向方瑜攀指定账户足额放款630000元的事实;4、方瑜攀账户的还款金额表及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帐各一份,用以证明方瑜攀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金额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花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实际借款人方瑜攀已死亡,三被告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6、《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金对方瑜攀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无还款能力,请求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处置方瑜攀用以抵押的财产以偿还借款。被告王金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陆益、李云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方瑜攀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99997411402530760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630000元,本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温莎苑5幢1单元17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4月27日至2044年2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2225%,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的公式换算;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户名为方瑜攀的账户,贷款利息按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方瑜攀,账号60×××05)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方瑜攀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温莎苑5幢1单元1702室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31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1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20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630000元。方瑜攀在《借据》上确认:借款人为方瑜攀,放款账号户名为方瑜攀,借款金额为6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44年4月20日,年利率为6.2225%,贷款用途为购置一手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6年5月20日起,案涉借款发生逾期,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王金金与方瑜攀登记结婚。后方瑜攀于2016年2月23日因病去世,其父母方陆益、李云珠,配偶王金金作为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向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承诺书称不愿继续承担本案借款,同意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按法律程序处理后续相关事宜。再认定,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与方瑜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发放借款,方瑜攀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方瑜攀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承担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有权对方瑜攀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18**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现方瑜攀因病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作为遗产继承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所继承方瑜攀遗产的价值为限,继续清偿方瑜攀生前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方陆益、李云珠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方瑜攀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613498.93元;二、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方瑜攀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罚息9589.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编号为3399997411402530760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方瑜攀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18**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王金金、方陆益、李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