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杰、陈金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杰,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6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伟,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陈金凯,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陈焱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全春子,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王杰、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辽0102民初96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苏伟、被告陈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陈焱俊、全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王杰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王杰、陈金凯、陈焱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王杰可循环授信额度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2日。被告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陈金凯以自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44-3号5-5-4,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的房产,被告陈焱俊以自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1号4-10-1、建筑面积144.45平方米的房产在授信额度内为被告王杰所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全春子自愿为被告陈焱俊的抵押担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此后,被告王杰从2014年12月6日共生成1笔贷款,一直未还清,尚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8,670.37元,共计1,108,670.3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7月3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8,670.37元,共计1,108,670.3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7月3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金凯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44-3号5-5-4,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的房产及被告陈焱俊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1号4-10-1、建筑面积144.4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杰、陈焱俊、全春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金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杰(授信申请人)、陈金凯、陈焱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协议编号为139999124084029172。协议约定,××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到2023年11月2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从第一扣款账号62×××93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陈金凯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44-3号5-5-4,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房产,被告陈焱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1号4-10-1,建筑面积144.45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1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杰(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为62×××93;××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1,0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2013年8月8日,被告陈金凯、陈焱俊(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8月8日,被告全春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其与被告陈焱俊为夫妻关系,承诺在贷款期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王杰发放贷款1,000,000元。上述贷款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杰、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8,670.37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复印件)、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贷款还款明细、逾期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杰、陈焱俊、全春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杰、陈金凯、陈焱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陈金凯、陈焱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被告全春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案,被告王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该协议的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陈金凯、陈焱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作为保证人,主债务人王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杰、陈金凯、陈焱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08,670.37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若被告王杰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陈金凯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44-3号5-5-4,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房产,被告陈焱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1号4-10-1,建筑面积144.4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对被告王杰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如果被告王杰、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8元,减半收取7,38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杰、陈金凯、陈焱俊、全春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