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文兵货架经营部与九江市妙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兵货架经营部,九江市妙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131号原告:文兵货架经营部,住所地九江市京九大市场D栋57号。经营者:汪文兵,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干生,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妙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孙家垅小区11号。法定代表人:陶智强,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文兵货架经营部与被告九江市妙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兵货架经营部经营者汪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兵货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架款53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按归还日实际计算(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员工陶健于2015年6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货架等,并出具欠条,欠账58700元,被告公司员工陶健于2015年7月17日还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员工催讨,其员工陶健要求原告在《妙派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被告公司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妙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陶健向原告采购货架,原告提供货架后,被告员工陶健在购销单上签名确认欠账587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还款5000元,之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员工陶健催讨货款时,被要求补签一份《妙派购销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星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员工陶健返还货款,星子县法院作出(2015)星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令陶健返还货款53700元,后因陶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九江中院,九江中院作出(2016)赣04民终622号民事判决,认定陶健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原告处订购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故原告才以九江市妙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妙派购销合同》、《货架直销单》、(2016)赣04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妙派购销合同》及被告公司员工陶健签名确认的《货架直销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采购员陶健签名确认的货架直销单对欠款金额58700元明确记载。因被告已还款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5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其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时间,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九江市妙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兵货架经营部货架款5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九江市妙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嘉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