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祝文建、黄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祝文建,黄雅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253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王进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济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定文,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刘敏,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李北方,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彭秀文,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定文,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文建,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黄雅云,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佛公司)、祝文建、黄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寅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文建、黄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6901.18元及罚息69600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4日,实际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2、请求判令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414元;3、请求判令祝文建、黄雅云、寅佛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14.4%;若被告未约还款,即应当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同日,祝文建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黄雅云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承诺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寅佛公司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随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定发放了400000元贷款。现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已向被告1-4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现在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承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应当就律师费出具相应的票价予以佐证。被告祝文建、黄雅云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祝文建、黄雅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祝文建与黄雅云结婚证复印件、寅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祝文建及寅佛公司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黄雅云《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股东(大)会决议》、借款借据、拖欠查询表系统打印件、贷款信息表系统打印件2份、委托代理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寅佛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彭定文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借期为12个月的借款800000元,由寅佛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3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xx)约定,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进货,借期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将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计划为2015年8月20日应还利息6880元,2015年9月20日应还利息4960元,2015年10月20日应偿还利息4800元,2015年11月20日应偿还利息4960元,2015年12月20日应偿还4800元,2016年1月8日应偿还本息403040元。2015年7月3日,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保xx)约定,祝文建为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逾期贷款还款通知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偿责任。同日,黄雅云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载明,其作为祝文建的配偶,同意其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条件成就时,积极予以配合,以实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之债权。同日,寅佛公司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保xx)约定,寅佛公司为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内容与前一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7月8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彭定文给付贷款400000元。放款后,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自2015年9月20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后祝文建代偿利息14561元。至借款到期,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尚欠利息6901.18元。截至开庭之日,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尚欠罚息69600元。2016年3月9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委托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案件立案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每收回一笔案款或资产,应在到账之日起五日内,按收回金额的6%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自行协商和解,应按前述总费用的80%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法律文书生效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未实现债权或按比例计算代理费低于4000元,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在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期的10日内支付代理费4000元整。如此后实现债权,按前述标准计算超过4000元的则据实结算。在本案法庭审理结束前,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未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另查明,祝文建与黄雅云系夫妻。本院认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祝文建、寅佛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在合同履行中仅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部份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查明,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在借款期内尚欠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利息为690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给付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龙和公司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即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利率21.6%(借款年利率14.4%*150%)支付逾期利息即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因截至庭审结束,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并未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尚不能确定,且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祝文建、寅佛公司为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祝文建、寅佛公司承担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黄雅云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明确表明其同意祝文建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祝文建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雅云应与祝文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祝文建、黄雅云、寅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6901.18元和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1.6%的标准执行);二、被告祝文建、黄雅云、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文建、黄雅云、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追偿;三、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祝文建、黄雅云、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祝文建、黄雅云、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5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22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彭定文、刘敏、李北方、彭秀文、祝文建、黄雅云、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六日书记员 罗龙记录员 黄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