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1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窦宝林与沈才清、李卫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宝林,沈才清,李卫琴,况明月,王正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3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窦宝林。被执行人:沈才清。被执行人:李卫琴。被执行人:况明月,工作单位地址在××前街××。被执行人:王正光,工作单位地址在××海潮东路××。申请执行人窦宝林与被执行人李卫琴、况明月、王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沈才清、李卫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窦宝林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况明月、王正光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才清、李卫琴追偿。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沈才清、李卫琴、况明月、王正光共同承担。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况明月、王正光欠申请执行人窦室林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案件受理费3440元,被执行人况明月、王正光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15344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1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10万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按期足额履行,此案执结。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依(2016)苏108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总额继续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三、执行费4450元,由况明月、王正光自愿承担;四、其他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