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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吕某某1、郝某某、尉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1,郝某某,尉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长发,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1,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尉某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民政管理专业1435班在读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大学文化,系北京现代软件学院建筑设计专业2015级在读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敖立波,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1、郝某某、尉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宏、人民陪审员王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鲁明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长发、被告人吕某某1、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立春、被告人尉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敖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3时30分许,在满洲里市某西餐厅内,因被告人吕某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1的朋友李某某1喝酒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吕某某1伙同赵某某、郝某某、尉某某、张某持啤酒瓶、啤酒桶、铁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某1进行殴打,同时砸坏餐厅内舞台特种玻璃及LED屏等物品。当被害人张某某1走到西餐厅外面时,五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某1进行了第二次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又从其车内拿出消防枪对张某某1面部开枪,导致张某某1左顶部及面部多处损伤,其中左顶部形成瘢痕累计长4.5cm,面部形成瘢痕累计长10.6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西餐厅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5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满洲里市道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及西餐厅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1、郝某某、尉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枪支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庞某、张某某2、程某某、吕某某2的证言、同案李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被砸电子屏等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扣押枪支去向说明、关于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1病历、学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1、郝某某、尉某某、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郝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郝某某系在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了犯罪事实,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同时,因公安机关不掌握其他几个被告人的联系方式委托被告人郝某某通知,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系在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郝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委托被告人郝某某通知其到案,此时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经查,此案五被告人均参与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在此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1、郝某某、尉某某、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1、郝某某、尉某某、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春虹审 判 员  王志宏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泽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