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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伟伟与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红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红,李伟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156号。法定代表人:苏红,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男,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伟,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商贸公司)、苏红因与被上诉人李伟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信商贸公司、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被上诉人李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信商贸公司、苏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伟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伟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债权人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向永信商贸公司出具的三张共计600万元的借条,均写明了利息与还款日期,这与永信商贸公司为了在形式上满足《协议书》约定的用款额度需要,向金航公司出具的500万元的收条性质不同。金航公司出具三张借条后,从永信商贸公司处拿走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永信商贸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伟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信商贸公司没有归还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信商贸公司、苏红偿还李伟伟款项6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息共计700万元;2.永信商贸公司、苏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金航公司与永信商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情况。2011年11月1日,金航公司与永信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1101号的《协议书》,双方协商:1、以金航公司名义借款,以永信商贸公司自有房屋提供担保,共同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用于各自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间资金使用情况如下:前2个月内,金航公司使用400万元,永信商贸公司使用1100万元;第3个月到第12个月,金航公司使用300万元,永信商贸公司使用1200万元。2、贷款到期后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双方各自对实际使用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如金航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永信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航公司追偿并可要求金航公司赔偿相应损失,金航公司自有船舶作为担保,如永信商贸公司到期不能还款,金航公司可代永信商贸公司向民生银行偿还全部借款,金航公司即享有永信商贸公司抵押给民生银行房屋的抵押权。2011年11月23日,金航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存入保证金8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为金航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5张,金额共计13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22日;2011年11月25日,金航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存入保证金8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为金航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0张,金额共计13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2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金航公司将票面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的款项偿还了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2011年11月25日,永信商贸公司向金航公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金航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1101号协议中部分款项。永信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收到了上述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月13日,永信商贸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航公司贷款500万元整。永信商贸公司主张金航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收条对应的款项,金航公司在(2014)东商初字第146号案件对此予以认可。金航公司主张该500万元的收条是双方为了履行协议约定的用款额度而出具,其没有向永信商贸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因永信商贸公司向其出具了该500万元的收条,金航公司才于2012年3月6日、7日向永信商贸公司分三次出具了共计60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6日,杨建设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永信商贸公司现金200万元整,2012年3月7日归还。2012年3月7日,杨建设出具借条2份,一份载明:今借永信商贸公司现金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5月23日归还(利息陆分);另一份载明:今借永信商贸公司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归还(利息陆分),该两份借条借款人处有杨建设的签字捺印,并有“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永信商贸公司主张金航公司又将600万元承兑汇票借走,金航公司在(2014)东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主张该三张借条与500万元借条的性质相同,均是金航公司与永信商贸公司为了在形式上与《协议书》约定的使用贷款额度一致而出具。2014年6月24日,金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商初字第146号,请求法院判令:永信商贸公司偿还其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损失90万元;苏红在抽逃出资的4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3日该案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认可从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金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交付给永信商贸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5月25日到期。2014年10月20日,金航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二、金航公司与李伟伟之间债权转让的情况。2014年9月15日,金航公司与李伟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8月,金航公司对永信商贸公司、苏红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金航公司替永信商贸公司、苏红偿还该600万元借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金航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代永信商贸公司、苏红偿还该600万元给金航公司所造成的损失)。2014年9月17日,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设人向永信商贸公司、苏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苏红委托他人签收。三、永信商贸公司的公司账户资金流向情况。2009年5月25日,东营金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永信商贸公司已收到股东苏红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永信商贸公司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09年5月25日,永信商贸公司存入资金470万元,同日,该公司账户分5笔转出款项共计400万元;次日,该公司账户转出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金航公司对永信商贸公司享有600万元债权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金航公司在(2014)东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主张,杨建设向永信商贸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与永信商贸公司向其出具的500万元借条性质相同,均是金航公司与永信商贸公司为了在形式上与《协议书》约定的使用贷款额度一致而出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借款的前2个月,金航公司的用款数额应为400万元,永信商贸公司的用款数额应为1100万元,因为金航公司实际只向永信商贸公司支付了600万元,永信商贸公司又向金航公司出具500万元的收条白条,这样从形式上满足了《协议书》约定的用款额度。借款的第3至12个月,金航公司的用款数额为300万元,永信商贸公司的用款数额变更为1200万元,基于永信商贸公司之前向金航公司出具的500万元收条白条,金航公司才向永信商贸公司又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白条。在永信商贸公司实际用款600万元、金航公司又向其出具600万元收条白条的情况下,既符合双方实际用款的情况,又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用款形式上的要求。永信商贸公司为证实金航公司又将600万元承兑汇票借走的主张,在(2014)东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申请证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该两证人与永信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红的丈夫纪庆华均系朋友关系,且证人徐某关于承兑汇票面额的证言与永信商贸公司的陈述相矛盾,而证人王某、徐某关于在场人员的到场先后顺序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金航公司的上述陈述能够与双方关于500万元收条的陈述相印证,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永信商贸公司虽主张其又将60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给了金航公司,但其除了上述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一审法院对永信商贸公司关于其已向金航公司返还600万元承兑汇票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金航公司向民生银行偿还了票面金额上的款项及利息,永信商贸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向金航公司偿还其使用的6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综上,金航公司对永信商贸公司享有600万元债权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第二,《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金航公司与李伟伟《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金航公司向永信商贸公司及苏红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即对永信商贸公司及苏红发生效力,李伟伟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永信商贸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关于利息损失,根据金航公司在(2014)东商初字第146号中的陈述,其交付给永信商贸公司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故李伟伟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第三,苏红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5月25日,永信商贸公司增资470万元,由股东苏红负责缴足该增资部分。从查明的事实看,该款项经验资并进入永信商贸公司账户后,于当日或次日全部转走。苏红主张该款项用于购买公司房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苏红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苏红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其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抽逃出资已向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责任,故苏红应对永信商贸公司的涉案债务在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抽逃的47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伟伟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苏红对上述债务在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4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李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红负担。二审期间,李伟伟提交了一份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设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永信商贸公司和苏红对李伟伟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事实不符。鉴于永信商贸公司和苏红对李伟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航公司与永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永信商贸公司是否应该偿还李伟伟600万元的借款以及利息。本案中,永信商贸公司向金航公司出具收到条,认可金航公司交付其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后永信商贸公司又出具“今收到金航公司贷款500万元整”收条,虽然永信商贸主张金航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收条对应的款项,但其认可该500万元的收条是双方为了履行协议约定的用款额度而出具。据此本院认定,永信商贸公司收到了金航公司交付其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且金航公司履行该《协议书》的方式经过了永信商贸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永信商贸公司和苏红上诉主张,在杨建设出具三张借条后,永信商贸公司已将60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给了金航公司。本院认为,针对这一主张,永信商贸公司曾在(2014)东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申请证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与永信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红的丈夫纪庆华均系朋友关系,且证人徐某关于承兑汇票面额的证言与永信商贸公司的陈述相矛盾,而证人王某、徐某关于在场人员的到场先后顺序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永信商贸公司和苏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60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给了金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航公司与李伟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伟伟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永信商贸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永信商贸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苏红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永信商贸公司、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永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邝 斌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魏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