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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耿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刑初7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军,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某县华苑煤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某县某镇某村。2016年7月2日因涉嫌伤害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军酒后在某镇金龙超市门口与其前妻王某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红先动手打了耿某军一巴掌,耿某军在王某红脸上打了一巴掌将王某红打倒在地,挥拳在王某红面部、身上乱捣,用脚在王某红身上踢踩,致使王某红左侧鼻骨骨折。后在附近经营大阳电动车的孟某斌上前劝阻耿某军时,耿某军又持刀对孟某斌进行人身威胁。经鉴定,王某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耿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军酒后在某县某镇金龙超市门口与其前妻王某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红先动手打了耿某军一巴掌,耿某军在王某红脸上打了一巴掌将王某红打倒在地,挥拳在王某红面部、身上乱捣,用脚在王某红身上踢踩,致使王某红左侧鼻骨骨折。后在附近经营大阳电动车的孟某斌上前劝阻耿某军时,耿某军又持刀对孟某斌进行人身威胁。经鉴定,王某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军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红对被告人耿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军的出生日期。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耿某军于2016年7月2日因涉嫌伤害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告人耿某军收缴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灵石县静升镇金龙超市调取相关监控视频。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耿某军的作案经过。6、一次性处理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军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红对被告人耿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7、孟某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17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在自己的店面干活,听到旁边金龙超市门前有名陌生男子和一名陌生女子不知为何在吵闹,双方还相互推扯,我担心两人打起来,就过去劝陌生男子,但陌生男子不听劝,我返回自己店面里打电话报了110之后走出店面继续干活。当时陌生男女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在双方相互推扯的过程中,陌生男子挥拳在女子头上、胸口乱打,没打几下女子就被陌生男子打得躺在地上,陌生男子继续挥拳在女子头上、身上乱打,用脚在女子头上、身上乱踢,女子当时只能护着头哭喊。我担心出事,赶忙跑过去将陌生男子给拉开,但陌生男子还是一直要向陌生女子扑打,我只能阻拦他,陌生男子和我相互推扯了几下,之后陌生男子向路边走了几步,并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朝我走过来,我赶紧上前几步将陌生男子拿刀的手抓住,不让他乱动。这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陌生男子手中的折叠刀夺走并将他带走。8、被害人王某红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17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当时还在超市上班,前夫耿某军找到我后拦着我,影响工作,我们两人发生争执,耿某军故意在超市内大声叫骂,给我丢人,并动手推扯我,我一时气不过在他脸上扇了一巴掌,同事们赶紧劝说我和耿某军,让我们到外面好好谈谈。后来我和耿某军走到超市门前的空地,耿某军拽住我说我们离婚是我给他下的套,并大声叫骂我。之后,耿某军说他现在过得不好,他也不会让我好过,说着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打开并架到我脖子上,我当时很害怕,用手抓住架在脖子上的刀刃向我同事喊,让他们打电话报案。耿某军听见后将折叠刀收起放进裤兜里。这时一个穿着红色上衣的男子过来,他站在我身前将我和耿某军分开,然后劝耿某军不要闹了,可是耿某军不听,还对红衣男子破口大骂,红衣男子便离开现场。我不想再和耿某军继续吵,便向静升镇邮局方向走,刚转身耿某军一把搂住我的脖子将我拉回来,在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我还手在耿某军脸上扇了一巴掌,耿某军又使劲在我右脸上打了一巴掌,将我打倒躺在地上。随后,耿某军用拳在我脸上、身上乱捣,用脚在我头上、身上多处胡乱踢踩,我当时已经被打懵了,只能用胳膊护着头。9、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0、被告人耿某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到了金龙超市里面找到我的前妻王某红,跟她商量复婚的事,可是王某红不同意,我们两个人在超市里面吵了几句,之后我和王某红出了金龙超市,在超市门外我们两个人又吵吵了几句,争吵中王某红先用手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也动手打了王某红一巴掌,王某红被打倒在地上,之后我又猫下腰挥拳朝王某红头上、脸上、身上乱捣,还用脚在她身上各处胡乱踢踩,期间王某红用手挡住自己的脸,我也记不清到底打住她哪了。打了一会儿后,有几个人过来将我推到旁边不让我再动手,混乱中还有人在我头上打了几拳。之后我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我拿着刀冲那些人叫嚷,让他们不要管闲事。当时推我的人中有一个穿着红色上衣的男子,我拿着刀朝他走了几步,就被他抓住手腕了,紧跟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我带回派出所,第二天(7月2日)就把我行政拘留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耿某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