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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赔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朝龙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朝龙,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行赔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龙,男,苗族,1949年8月15日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61121786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该县城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筑兰,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地址:该县四大寨乡高平村马鞍营。法定代表人吴勇,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地址:该县松山镇教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有胜,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地址:该县松山镇教场路。法定代表人陆洪庆,局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81051951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罗朝龙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大寨乡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与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紫云县移民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紫云县水利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7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紫云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罗朝龙(乙方)签订了《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罗朝龙)自愿选择分散安置的形式安置落户;二、乙方(罗朝龙)应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搬迁结束,搬迁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罗朝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三、乙方(罗朝龙)在安置地已落实宅基地100㎡;四、乙方(罗朝龙)所得实物补偿共53041.10元;五、搬迁前的房屋及附属物由乙方(罗朝龙)自行拆除,已补偿的坟墓乙方(罗朝龙)必须在搬迁前迁出,乙方(罗朝龙)必须整户搬迁安置,不得返回原居住地居住。协议签订后,罗朝龙领取了协议约定的鲁嘎库区移民搬迁补助补偿费53041.10元。罗朝龙书面承诺在领到鲁嘎水库工程移民款后,自愿服从国家安排,按时完成搬迁建设、库底清理等。鲁嘎水库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下闸蓄水,淹没罗朝龙户水田1.85亩、荒草地0.61亩及宅基地。罗朝龙认为紫云县人民政府与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共同强行征占其土地、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紫云县人民政府与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将其被征占的房屋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和土地被占之日起至恢复土地原状之日止的财产损失共计1008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紫云县人民政府与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二是是否应赔偿罗朝龙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虽然罗朝龙将紫云县人民政府与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鲁嘎水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是紫云县人民政府,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紫云县人民政府征收罗朝龙承包土地、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已经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紫云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罗朝龙的承包土地及宅基地,损害了罗朝龙的合法权益,给罗朝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罗朝龙户已就征地补偿事项与紫云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包括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等各项实物补偿费,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故不应再判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的规定,对罗朝龙的赔偿请求应判决驳回。据此,以判决吸收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人罗朝龙对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朝龙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罗朝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朝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安置补偿协议错误,上诉人是被迫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2.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的事实错误;3.在涉案行政行为已经被判决违法的情况下,本案理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足额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错误;4.贵州省紫云县鲁嘎水库灌溉工程项目补偿标准过低,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5.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编造虚假的移民安置信息,欺上瞒下,严重违法的行为未予认定错误;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7.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占地至返还期间经济损失1008200元错误。请求: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71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上诉人房屋和土地被占之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08200元,予以合法安置补偿;3.一、二审案件诉讼非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已经签订《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其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规定,紫云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属于集体征收的适格行政主体,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而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只是负责执行紫云县人民政府就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安排,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以判决吸收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人罗朝龙对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的起诉,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罗朝龙的承包土地、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已经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上诉人罗朝龙的承包土地及宅基地,损害了上诉人罗朝龙的合法权益,应就上诉人罗朝龙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害予以赔偿。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罗朝龙户就征地补偿事项与紫云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上诉人罗朝龙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包括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房屋及附属物建筑补偿费等各项实物补偿费,自2011年11月上诉人罗朝龙与紫云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至2014年6月鲁嘎水库下闸蓄水,上诉人罗朝龙并没有就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与履行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罗朝龙主张的因鲁嘎水库下闸蓄水导致的实际损害已经得到弥补,其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朝龙虽主张其被迫签订该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上诉人罗朝龙提出鲁嘎水库灌溉工程项目补偿标准过低、移民安置信息虚假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永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