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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庆与郑建春、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春,王庆,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春,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一,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城关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严跃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建春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原审原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0226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来是受雇与上诉人,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但被上诉人在受雇期间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上诉人多次返工重做,造成重大损失。正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胜任、不负责任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雇佣关系,双方按原先约定的报酬进行了工资结算,截止该日止,上诉人按原约定的报酬应付被上诉人4万元,双方约定先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前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质量情况结清余款,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一份《结账单》,同日下午上诉人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但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认为,《结账单》仅仅是双方解除雇佣关系的工资计算总结,而不是欠条,之所以出具《结账单》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暂扣2万元于2015年11月前再支付,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2万元。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王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同三建设公司未发表意见。王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建春支付王庆尚欠的劳务报酬4万元;2.判令同三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庆系郑建春雇佣,存在劳务关系。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郑建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庆劳务报酬。2015年8月22日,郑建春向王庆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结账尚欠王庆4万元,先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前付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庆向郑建春提供劳务,郑建春理应及时全额给付其报酬,现郑建春未予全部给付,王庆有权要求郑建春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郑建春对其出具的《结账单》中载明的尚欠王庆劳务报酬4万元并无异议,且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王庆2万元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郑建春尚欠王庆4万元劳务报酬。王庆因工作失误给郑建春造成经济损失,与郑建春尚欠王庆的劳务报酬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郑建春应及时支付王庆劳务报酬4万元。王庆要求同三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三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郑建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庆劳务报酬4万元;二、驳回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建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建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建春提供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逾期提供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结账单》记载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及其中2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讼争《结账单》由上诉人出具,由被上诉人持有,其中的内容表述也为欠款。因此该《结账单》属于欠条,是上诉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由于该《结账单》不属于因双方当事人合意而达成的协议形式,内容也不涉及就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扣款。因此,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应付的20000元属于工程质量扣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所主张的已支付的20000元系在出具《结账单》后支付,并非与出具行为同时发生,故《结账单》本身不具有支付凭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