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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安勇与孙静文、熊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朱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文,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云霞,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梁,个体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监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乃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勇,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因与被上诉人朱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静文及上诉人孙静文、熊云霞与孙静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乃华、被上诉人朱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静文、熊云霞与孙静梁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对未到期的借款有主张提前偿还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故意逃避债务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存在,故被上诉人无权对未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2.从本案借贷事实及被上诉人起诉状看,孙静梁与本案判决无关联;孙静梁作为担保人参与调解,随着调解程序的终结,孙静梁当然应退出本案的审理程序;孙静梁在调解程序中的承诺行为以及为调解而完善的手续是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只能与调解并存。一审法院将孙静梁列为本案当事人,审理程序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朱安勇辩称:1.孙静梁承诺书担保的内容为孙静文、熊云霞所欠朱安勇债务提供担保,并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既然孙静梁作为主债务人的担保人,就主债务人所欠朱安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孙静梁承诺仅存在于法院对案件的调解期间,超出就不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2.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能按照协议足额履行义务偿付借款,被上诉人有权利就全部债权进行主张。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利息不包含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用等费用。朱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静文、熊云霞偿还借款本金406万元,并承付至2015年8月9日的未付利息14万元、406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孙静文、熊云霞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孙静梁对孙静文、熊云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静文于2010年11月9日向洪悦借款120万元,于2011年7月3日、9月28日向朱安勇借款100万元、100万元;熊云霞于2012年4月28日向朱安勇借款150万元。此后,洪悦将其对孙静文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朱安勇。孙静文、熊云霞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6月20日与朱安勇对账,并就剩余未还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安勇(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肆佰零陆万元整,小写¥4060000.00元正,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6.21到2014.6.20)利息按月息10.23‰,到期结本息。如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约定利息双倍支付,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相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孙静文”。2015年8月10日,朱安勇与孙静文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朱安勇,乙方:孙静文。乙方因个人经营发展所需,于2010年11月9日借洪悦120万、2011年7月3日借朱安勇100万元、2011年9月28日借朱安勇100万、2012年4月28日借朱安勇150万(孙静文妇人:熊云霞代借),其洪悦120万元债权已转让朱安勇(2012年)债务人已在2013年6月21日时重新续签借条并且认可,中途孙静文还款64万还余406万未还,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续签借条406万,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现甲方向乙方提出还款要求,乙方因经营发展出现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此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累计还欠甲方人民币本金肆佰零陆万元整,利息为人民币34万元,合计人民币440万元。乙方与甲方分期还款协议如下:1、2015年9月15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至2015年12月31日;2、2016年1月15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2016年12月31日;3、2017年1月15日起,每月还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7年12月31日还清余款。二、乙方需承担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按月利率1.023%支付利息,此款于还款结束时一并还清。三、若乙方不能按照此协议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直接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挂牌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乙方同时承担甲方为此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评估、交通等)。四、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协定由甲方所在地大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协议经双方签字时生效。”此后,孙静文于2016年2月7日向朱安勇还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朱安勇遂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孙静梁向一审法院提交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孙静梁自愿为孙静文、熊云霞向朱安勇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担保人自愿加入朱安勇诉孙静文、熊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成为该案的诉讼当事人”。朱安勇申请追加孙静梁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要求孙静梁对孙静文、熊云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准许追加孙静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另查明,孙静文、熊云霞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3年6月20日对账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406万元,认可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直至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孙静文并未按约还款。按照双方约定,孙静文至2015年8月10日应偿还朱安勇借款本金406万元、利息498405.6元(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逾期利息1106322.4元(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约定利率的双倍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双方协商一致确认406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34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孙静文并未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6年2月7日向朱安勇还款20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23%,如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另,朱安勇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安勇与孙静文、熊云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孙静文、熊云霞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孙静文遂于2013年6月20日就结欠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后亦未能按约还款,其又与朱安勇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还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孙静文并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分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此协议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直接主张权利”的内容,孙静文迟延履行债务时,朱安勇有权按照上述约定要求孙静文偿还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孙静文偿还借款本金40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静文于2016年2月7日偿还20万元时违约行为已经发生,该20万元应视为孙静文偿还的先前应结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根据双方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8月9日被告结欠利息为34万元,故上述20万元应抵算利息,剩余利息14万元未支付。现孙静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孙静文与熊云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熊云霞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静梁在审理中提交书面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孙静文、熊云霞向朱安勇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孙静梁自愿加入朱安勇诉孙静文、熊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成为该案的诉讼当事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孙静梁虽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但朱安勇对该担保书予以认可,且因该份担保书申请追加孙静梁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故依法对孙静梁的担保行为予以认可,其应对孙静文、熊云霞对朱安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人还应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朱安勇的委托代理人为专职律师,其代理原告参加诉讼系为实现原告债权,因此对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孙静文、熊云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安勇借款本金406万元、利息14万元,并承付本金406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孙静文、熊云霞赔偿朱安勇诉讼代理费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孙静梁对孙静文、熊云霞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654元,减半收取228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27元,由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负担。此款朱安勇已预缴,由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朱安勇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在孙静文部分违约情况下,朱安勇是否有权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问题。对此,上诉人孙静文、熊云霞与孙静梁均主张认为被上诉人朱安勇不可以主张全部债权。本院认为,此系双方对还款协议“若乙方不能按照此协议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直接主张权利”之约定的不同理解所致。仅从此约定内容看,可能存在不同解释,但结合该句约定后面“并有权要求承担借款本金自2015年8与10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挂牌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的内容,可以得出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只要出现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朱安勇均有权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本案孙静文未能如约按期偿还借款,存在违约情形,故一审据此判决孙静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支持的借款四倍贷款利息包含律师费等费用,但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应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将孙静梁列为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孙静梁主动作出书面担保,承诺为孙静文、熊云霞向朱安勇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自愿加入朱安勇与孙静文、熊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一审法院亦据此裁定置换查封了孙静梁的财产,上诉人孙静梁对此也未持异议,因此,加入本案诉讼符合孙静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朱安勇的追加申请,将孙静梁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静文、熊云霞、孙静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8元,由孙静文、熊云霞负担45654元,孙静梁负担45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