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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尚世博、耿文超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8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世博,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文超,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2013年3月31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孟红刚,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及其辩护人韩瑞玺、董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等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牛街麦咋了烧烤店二楼过道内,无故对被害人马某1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扔砸马某1,致其左侧腮腺损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面颊伤,头皮肿胀。经法医鉴定,马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尚世博辩称,其是在上前拉架过程中被马某1打了一拳,才还手打的马某1,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耿文超辩称,其是在遭到马某1的殴打后才动手打的马某1,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孟红刚辩称,其是在劝架过程中遭到马某1的殴打后才动手打的马某1,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孟红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一方因与被害人有矛盾和争执才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孟红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红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等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牛街麦咋了烧烤店二楼过道内,因被害人马某1与被告人尚世博等人一起吃饭的朋友发生口角,便上前对马某1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扔砸马某1,致马某1左侧腮腺损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面颊伤,头皮肿胀。经法医鉴定,马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1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119000元、10000元、10000元(均已支付),被害人马某1对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发现尚世博行踪后将其抓获的事实;2016年6月14日17时许,将耿文超、孟红刚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三)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2月29日00时39分,被害人马某1从楼道回到包间后被对面包间一名身穿灰色长风衣的男子叫出来后二人发生理论,后耿文超、尚世博、孟红刚等人围过来后与马某1发生争执,后尚世博在马某1脸上扇了一个耳光,耿文超在马某1头部打了一拳,马某1还击打了耿文超一拳,后耿文超、孟红刚、尚世博等人对马某1头部和身上拳打脚踢,并将马某1打在地上,期间有人持啤酒瓶扔砸马某1,后耿文超、孟红刚、尚世博等人离开的事实;(四)说明材料一份,证实根据耿文超、孟红刚的交待,案发当天还有“华华”、“康龙”及其他两名男子参与殴打被害人,因耿文超、孟红刚与“华华”、“康龙”认识时间不长,现无法提供“华华”、“康龙”及其他人的基本信息,故目前无法抓获其他人归案的事实;(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尚世博、孟红刚、耿文超及被害人对此无异议的事实;(六)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辨认指出银川市兴庆区牛街麦咋了烧烤店二楼就是在2016年2月29日0时许殴打被害人马某1的现场的事实;(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许,王某某、马某2、马某1、马某3、“婷婷”在银川市兴庆区牛街麦咋了火吧烧烤店给马某2过生日,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和马某2的男朋友来了,七人就在888号包间开始吃烧烤喝啤酒,并抹蛋糕玩游戏,玩了一会停止后其他人换着去卫生间洗蛋糕,王某某和其男友张某、马某3、“婷婷”就在包间内,突然一名穿黑夹克的男子开门进来,站在门口看,紧接着一名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也走了进来,马某2对象进来后,马某1也进来了,穿黑夹克的男子就拉马某1,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就推马某1,将马某1拉了出去,紧跟着马某2对象也跟着出去,顺手将门关了,过了一会儿,马某2在门口喊了一声,就开了门,发现马某1、马某2男朋友头部流血了。王某某等人就赶紧下了楼准备去医院,刚走到牛街的时候民警就到达了现场。经王某某辨认指出尚世博就是当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男子的事实;(八)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系麦咋了烧烤店老板,2016年2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冯某某在麦咋了烧烤店的一楼,听到楼上的服务员说楼上打架着呢,然后冯某某等人就上去看见七八个人对三个人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那三个人,冯某某等人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拉下来之后有几个小伙子还准备打冯某某等人,冯某某等人就报警了,对方的小伙子就跑了。经冯某某辨认指出耿文超、尚世博就是当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男子的事实;(九)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许,杨某去银川市兴庆区牛街麦咋了火吧烧烤店给女朋友马某2过生日,到了之后,马某2和她四个朋友(三个女的一个男的)及马某1总共六人在888号包间,杨某去之后开始吃烧烤喝啤酒,喝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之后,就开始切蛋糕吃,并抹着玩,玩了一会就停止了抹蛋糕的游戏,大家换着去卫生间洗蛋糕,杨某和马某1去卫生间洗蛋糕,洗完后,往包间走,走廊内有两男一女在闲聊,挡住了路,马某1对他们说:“朋友来借个道。”他们就让开了,杨某刚回到包厢,用纸擦手,马某1在门口就被穿黑夹克的男子和穿米黄色衣服的男子拉走,杨某就赶紧出了包间,发现有六七个人围着马某1拳打脚踢,杨某上前抓住马某1的衣服,将马某1拉了出来,拉到了杨某的身后,他们六七个人围了上来,前面的一名男子一拳打在杨某的肩膀上,其他人又对杨某和马某1拳打脚踢,接着后面几个人就拿着酒瓶向杨某和马某1扔了过来,啤酒瓶砸到了杨某的头部,杨某的头被砸了个口子,马某1的面部和头部被砸破流血了,老板、服务员、马某2上来了,将他们拉开了,他们就走了。杨某就和朋友下了楼,准备去医院,刚走到牛街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到达了现场。经杨某辨认指出尚世博、耿文超就是当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男子的事实;(十)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许,马某2和王某某、马某1、马某3、“婷婷”一起在兴庆区麦咋了火吧烧烤店给马某2过生日,马某2的男朋友杨某和王某某的男朋友也来了,大家吃饭喝酒,后马某2到楼下吧台结账,结账时其听见楼上有打架的声音,马某2跑上楼的时候看到一名身穿咖色大衣的男子正在往外跑,马某2和服务员拉该名男子没有拉住,马某2继续往楼上跑,跑上去发现几个男子手中拿着啤酒瓶砸其弟弟马某1还有其男友,马某2就开始拉打人的人,不知谁喊了一句警察来了,打人的一群人就向楼下跑了,马某2一看其弟弟和其男友头上都是血,接着马某2等人送马某1和其男友杨某去医院,在走到牛街的时候民警到达现场的事实。经马某2辨认指出尚世博就是当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男子的事实;(十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许,马某1和其姐姐马某2、杨某以及马某2的三个同事一起在兴庆区牛街麦咋了火吧烧烤店给马某2过生日,马某1等人在二楼888包厢喝酒,期间马某1和杨某去上卫生间回来时卫生间门口站着很多人,马某1说朋友来借个道,后马某1和杨某来走到包厢门口的时候,有一名穿着黑色皮夹克的男子走到马某1、杨某跟前说你是不是给我哥找事呢,马某1说咋了,当时走廊的东头又过来几名男子走到马某1和杨某的身后,穿着黑色皮夹克的男子打了马某1一巴掌,之后马某1对面的男子上来在马某1脸上打了一拳,此时其他几名男子也上来对马某1拳打脚踢,并将马某1推搡到了走廊的墙角,杨某在一旁拉架,对方有五六名男子(包括一个短头发的胖子、一个穿风衣的、一个穿黑色棉衣的、一个脸上有黑痣穿皮夹克的男子)手中拿着啤酒瓶子向马某1身上砸去,马某1用手护着,啤酒瓶砸到了马某1面部、头部等部位开始流血,对方砸完啤酒瓶后开始逃跑,马某1一看杨某也是满头的血,马某1等人在去医院的路上走到牛街时民警到达现场。经马某1辨认指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就是当天对马某1实施殴打的男子的事实;(十二)被告人尚世博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许,尚世博和其朋友“阿超”及“阿超”的朋友等约12人左右在兴庆区长城路牛街的麦咋了烧烤店喝酒,后尚世博去上卫生间时在楼道内看见与其认识的杨某和一伙人也在该店内喝完酒准备散场。并且和杨某一起的一名男子和“阿超”不知因为何事发生了争执,当时和尚世博一起喝酒的人都从包间内走了出来围在一起,尚世博见状后觉得其认识杨某应该可以劝和,随即上前劝架,对方的那名小伙子和“阿超”等人对骂并且推搡,尚世博夹在中间没有拉开,尚世博便推了一把和“阿超”发生争执的小伙子,小伙子便一拳朝“阿超”打去但是没有打上,拳头从尚世博脸部擦了过去,尚世博很生气便打了对方一个耳光,并用拳头打了该男子头部两下,“阿超”用拳头和啤酒瓶子打该男子头部,随后与其一起喝酒的包间的六七个人与其一起上去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有人报警其他人都离开,尚世博在现场的事实;(十三)被告人耿文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22时左右,耿文超接到孟红刚的电话让其去兴庆区长城路牛街的麦咋了烧烤店二楼的999包厢喝酒,然后耿文超就带着尚世博一起到了酒吧后开始和大家喝酒聊天,后耿文超去了上厕所在回包间的时候,其就看到厢里面的“华华”正在和一名男子吵架,然后耿文超就上前去问那名男子怎么回事为什么要和“华华”发生争吵,那名男子并没有理耿文超,随后耿文超就将那名男子骂了几句,然后那名男子就拉着耿文超的衣服,和耿文超骂架争吵,争吵了一会以后那名男子就用手推了耿文超一把,推完后尚世博就对着那名男子的脸部打了一耳光,紧接着耿文超就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一拳头,耿文超打完那一拳后那名男子也挥着拳头对着耿文超的脸部打了一拳,随后999包厢的“华华”、康龙、尚世博、孟红刚还有其他人都上去打那名男子了,耿文超等几个人就一边用拳头打那名男子一边用脚踹那名男子,几秒钟就将那名男子打到了楼道的尽头,打的过程中耿文超转身回到了包厢并从包厢里面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对着那名男子的头部砸了过去,但是在耿文超砸那名男子的时候脚下一滑,手中的啤酒瓶就砸到了墙上,具体有没有砸到或沾到那名男子,耿文超也不知道,后耿文超就往里面挤着打那名男子,但是没有挤进去便站到了一旁,随后耿文超就看到其999包厢的人还在打那名男子,耿文超看到那名男子的头部已经流血,所有人都停手了,停手后耿文超等人就听到有人报警了,然后耿文超和其他动手打人的人一起逃离现场的事实;(十四)被告人孟红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孟红刚接到康龙的电话,说让其去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路牛街的麦咋了烧烤店二楼的999包厢喝酒,然后孟红刚就带着对象一起到了酒吧后就开始和大家喝酒聊天,孟红刚当时一直在包厢里面坐着喝酒,后其就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就出去了,出去后看到耿文超、尚世博还有其包厢的“华华”、康龙在围着一个男子说话,孟红刚当时喝多了没有凑过去,就站在包厢门口看着他们说话,他们几个说了一会孟红刚就看到那名男子用手推了一下耿文超,旁边站着的尚世博对着那名男子的脸部打了一耳光,紧接着就看到耿文超用拳头对着那名男子的脸部打了一拳,那名男子便挥起拳头对着耿文超的头部打了,“华华”、康龙、尚世博还有其他人都上去打那名男子了,孟红刚看到他们打起来了就上前挤进去后挥起拳头对着那名男子的头部打了几拳,后其回到了包厢坐着,当时由于已经喝醉酒了,就在包厢的座椅上趴着,其听到有人进包厢拿啤酒瓶出去砸那名男子,当时孟红刚也没有管他们,便自己离开的事实;(十五)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耿文超于2009年12月7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1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尚世博、孟红刚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的事实;(十六)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1赔偿款19000元、10000元、10000元(均已支付),被害人马某1对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共同实施犯罪,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均辩称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后才动手打的被害人,经查,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在先后被被告人尚世博扇了一个耳光和耿文超打了一拳之后才还手打了耿文超一拳,随即被被告人尚世博等多人打倒在地。故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提出的被害人先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红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一方因与被害人有矛盾和争执才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马某1是经过楼道内因“过道”问题被人殴打,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是与尚世博等人的朋友发生口角后三被告人才上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结合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应当能够认定三被告人因他人与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属于寻衅滋事。故被告人孟红刚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马某1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尚世博、耿文超、孟红刚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世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耿文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孟红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若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