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与被告郭翌俊、朱妩宇、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宋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宋震,郭翌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39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4。代表人:黄咏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微,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辰,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幢xxxx室。法定代表人:戴仕庆。被告:宋震,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郭翌俊,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谷电子公司)、宋震、郭翌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微、刘辰宇,被告宋震、郭翌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谷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谷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045.48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龙谷电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宋震、郭翌俊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龙谷电子公司、宋震、郭翌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与龙谷电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龙谷电子公司向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另对逾期罚息、复利计收作出约定。同日,宋震、郭翌俊与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依约向龙谷电子公司放款500000元。龙谷电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按合同约定告知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宋震、郭翌俊均涉及重大诉讼,其名下房产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查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4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龙谷电子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宋震、郭翌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宋震、郭翌俊对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希望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能有限向龙谷电子公司主张还款。被告龙谷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欠息单、房地产限制情况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甲方)与龙谷电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0815151016006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谷电子公司向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实际放款时的借款借据记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固定年利率为8%,借款期间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至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即为甲方已依约履行了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义务,开户行: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账户名称: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账号:01×××76;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甲方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担保人发生或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被司法机关施以任何形式的处罚或强制措施,构成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或质押物,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分别与宋震、郭翌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龙谷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签订的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宋震、郭翌俊愿意为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宋震、郭翌俊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宋震、郭翌俊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向龙谷电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龙谷电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666‰,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贷款期限届满,龙谷电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7日,龙谷电子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045.48元。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另查明,宋震名下位于珠江路xxx号xx幢xxxx室房产,于2016年3月1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郭翌俊名下位于石杨路x号xx幢3单元xxx室房产,于2016年3月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与龙谷电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宋震、郭翌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已按约定向龙谷电子公司发放了贷款,龙谷电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债务担保人宋震、郭翌俊名下房产被依法查封,且贷款期限届满后,龙谷电子公司亦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要求龙谷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17日,龙谷电子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045.48元,本院予以确认。《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龙谷电子公司承担,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主张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震、郭翌俊自愿为龙谷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无论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要求宋震、郭翌俊对龙谷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谷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南京银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045.48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9999‰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宋震、郭翌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认的被告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20元,由被告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宋震、郭翌俊负担(被告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宋震、郭翌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预交,被告南京龙谷电子有限公司、宋震、郭翌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58)。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