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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李群梅、刘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李群梅,刘超勇,鲍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7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主要负责人:石雄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被告:李群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刘超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鲍汉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被告李群梅、刘超勇、鲍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梅、刘超勇、鲍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群梅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7459.99元,利息14518.12元(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按16.20%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以上合计41978.11元;2.判令被告刘超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鲍汉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群梅、鲍汉文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群梅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6.2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群梅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鲍汉文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群梅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超勇作为被告李群梅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刘超勇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釆取多种途径催收,三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群梅拖欠本金27459.99元,利息14518.12元,以上合计41978.11元。李群梅、刘超勇、鲍汉文未作答辩。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拖欠本息证明。李群梅、刘超勇、鲍汉文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李群梅、刘超勇、鲍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群梅、刘超勇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李群梅向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递交了一份有刘超勇、鲍汉文签名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3年4月13日,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合同甲方)与李群梅(合同乙方)、鲍汉文(合同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0元用于种植柑桔投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6.20%;还款方式,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丙方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李群梅发放了贷款35000元(借据上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但李群梅借款后,没有完全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鲍汉文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李群梅拖欠本金27459.99元,利息14518.12元。2016年8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李群梅、鲍汉文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李群梅借款后没有完全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鲍汉文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也是违约行为。刘超勇与李群梅是夫妻,李群梅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种植投入,应按刘超勇与李群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请求判令李群梅偿还借款本金27459.99元,利息14518.12元和请求判令刘超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请求判令鲍汉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李群梅、刘超勇、鲍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群梅尚欠借款本金27459.99元,利息14518.1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由李群梅、刘超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二、鲍汉文对前项判决中李群梅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3元,由李群梅、刘超勇、鲍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