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720号李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1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桑佳佩,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临、刘水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桑佳佩、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与李某乙合作投标陕西省农业厅一建设项目,后投标失败,因此产生经济纠纷。2015年12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李某乙位于三原县华悦宾馆202室的办公室,向李某乙谎称李某甲也在该项目中投资,要求李某乙给予赔偿。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叫来穆某某等四人,在商谈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李某乙从三原县带至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的巴比伦咖啡厅的巴厘岛包间。在包间内,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继续索要赔偿,并对李某乙进行施压和言语威胁,后李某乙同意将自己交给康智(被告人杨某某的司机)用于出售的悍马H3汽车以2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次日凌晨零时40分许,二被告人及李某乙离开巴比伦咖啡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乙限制人身自由达6个小时左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积极参与者,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亦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