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工。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苏LMC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河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污水处理厂附近时,与行人段某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戴某、被害人段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