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维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华,男,现年44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王维华驾驶云PA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坪县荣将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郑蕊华驾驶的云P700**号小型轿车追尾。民警在现场处置中发现王维华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现场对王维华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95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维华带到华坪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其抽血送检,检测结果为290.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王维华驾驶云PA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坪县荣将公安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郑蕊华驾驶的云P700**号小型轿车追尾。民警在现场处置中发现王维华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现场对王维华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95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维华带到华坪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其抽血送检,检测结果为290.95mg/100ml。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维华无责任。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查获经过;2、王维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郑蕊华的证言;4、被告人王维华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6、血样提取登记表;7、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血样检验报告;8、道路事故认定书;9、现场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维华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鲁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荣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