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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忠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忠波,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龙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查明: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代忠波到鲤城区××街道××村×号,利用大门未关紧之机入内,窃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院子内的助力车1部(无法估价)及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6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代忠波到鲤城区××街道××社区×室,推门入户进入后,欲窃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4元及手链1条(无法估价)、被害人张某2放在卧室内的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时,被住户林某发生并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财物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忠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忠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忠波实施的第2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忠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忠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忠波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00元及助力车1部,发还被害人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黄春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