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忠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王忠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235号原告: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溶溪村4社板桥场上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72650。法定代表人:付本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忠良,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希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廖帮云签订了《矿山开采破碎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矿石的挖、揭盖、破碎、分离、装车以45元/吨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廖帮云,由其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机械施工、调配各种施工机械及生产人员等。此后,案外人廖帮云雇佣被告为其开铲车,并向其支付工资。被告所驾驶的机械设备系案外人廖帮云组织,非原告所有。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驾驶铲车时受伤。原告认为,矿石的挖、揭盖、破碎、分离、装车不需要相关采矿资质,故原告不存在将业务非法发包的情形,而被告实际系案外人廖帮云雇佣的人员并接受其管理和安排,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忠良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到原告处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被告不清楚原告将相关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廖帮云的情况,案外人廖帮云属于原告的管理人员,被告在原告处上班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和接受原告的管理。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即使原告将相关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廖帮云,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廖帮云(乙方)签订《矿山开采破碎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江津区朱杨镇板桥社区五组硅矿矿山的开采、破碎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工程内容包括矿石的挖、揭盖、破碎、分离、装车等,由甲方负责矿山开采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提供有效合格的开采设计方案,由乙方负责按照开采设计和施工要求进行开采和破碎,并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组织机械施工,调配各种施工机械及生产人员,组织安全生产作业,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廖帮云雇佣被告到该工地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工资标准由案外人廖帮云与被告商定。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驾驶铲车过程中受伤。2016年7月4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7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挂矿山开采破碎劳务承包合同书、(2016)渝0116民初1010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将矿山的开采破碎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廖帮云,而被告系案外人廖帮云聘请的人员,工作内容由案外人廖帮云安排,工资由案外人廖帮云与被告商定,故被告不具备工作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劳动纪律上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原告支付其工资等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使原告存在将业务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的事实,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与其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因此,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忠良于2015年11月20日受伤时与原告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展新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希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