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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付海燕与刘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燕,刘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077号原告:付海燕,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生,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英,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生,平原县王杲铺镇前程村**号村民,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国,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平原县。原告付海燕诉被告刘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纪斌、马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00100元。庭审时变更为:170946.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平原县城区莲花池路十字路口大约20米处时被由西出胡同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原本想回家休息一下就好了,因为疼痛难忍,才到平原县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检查,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药费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应该出示事故认定或者监控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诉称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住院日是4月6日,无法证实4月6日的病历与3月29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即使证实了有因果关系,原告自己也耽误了最佳时间。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磁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原、被告在莲花池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证据二、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转院证明。证明:原告在平原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花费及用药情况。证据三、平原龙门街道办事处金河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付海燕及其丈夫周洪亮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一直在城镇居住。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丈夫护理,护理费用的计算。证据五、车票。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的交通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证据七、发票一份,证明辅助器具490元。证据八、清单一份:医疗费86694.07元、误工费10512元、护理费5610+700.08=6310.8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70946.87元。原告称当时的情况是: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15:30分在莲花池路口南约20米左右的地方相撞,当时原告是靠右正常向南行驶,被告是从油漆道的右边上油漆往北拐,顶到原告的电动车上,在录音证据中被告承认原告的电动车向东倒,被告的电动车往北倒,如果是原告撞被告的话,被告的电动车应该是往南倒,原告不应该往东倒,事故发生后,当天下午,原告到平原县人民医院拍片,当时在医院办理了就诊卡,因为当时需要680元,原告当时身上没有,于3月30日到龙门医院拍片,因为龙门医院片子不清楚,医生建议到县医院做磁共振,2016年4月2日,原告凑足钱后到县医院做的磁共振,结论是韧带断裂,因为疼痛,原告与2016年4月4日到济南找专家检查,4月5日医生会诊,4月6日住的院,此次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虽然病历上写的原告住址是腰站镇后槐村,因为身份证是在老家办理的,实际原告于四五年前,在平原县林业局家属楼购买楼房一处,并且在该楼房居住,龙门街道办事处金河源社区已经出具证明有原告夫妻的房产证证明,所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文字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录音时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只是听去的人说,被告也没有认可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从录音中可以证实,与被告相撞的对方骑车向东看不是向前看而发生的碰撞,责任方在刘桂英的对方。对证据二,省中医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证实病案的首页和入院证上原告自己填写的现住址均为平原县腰站镇后槐村,原告的伤残应该按照农村计算,出院中医诊断主病是骨痹病,主症是肝肾亏虚证,该病与损伤无关。病案首页损伤和中毒的外部原因是扭伤,出院记录上患者是左膝9天前扭伤,加重伴活动不利5天,入院记录上也证实患者于9天前不慎扭伤左膝,证实了原告不是撞伤而是扭伤,住院时间是2016年4月6日。对平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门诊病历的诊疗记录只是患者的陈述,病历记载的是当时疼痛不能活动,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相互矛盾,证实了诊疗记录的不真实性,要求出具病历的大夫出庭接受质询。对龙门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该病历已经建议原告磁共振检查,而原告并没有在当天进行磁共振检查,无法证实在省中医的病与被告有关,也不认可该病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山东中医大学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龙门医院的60元的放射费无异议,与该放射费相对应的报告单证实了原告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症象。对4月2日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诊断结果与省中医的病历上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扭伤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该药费单据和报告单与3月29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对5月1日的磁共振药费单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报告单加以印证,也不能证明与3月29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应该在原告住所地的医院进行治疗。对省中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中医诊断的相关费用应该扣除。该药费不能证明与3月29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些用药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对转院审核表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平原人民医院能够治疗,不符合转院的规定。该转院审查表同时证明了原告的住址是腰站镇后槐村,从而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龙门街道办事处金河源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的法人签字,无法证实该证明是该单位出具,从该证明的形式看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该证明也与原告自己在省中医填写的住院信息住址腰站镇后槐村相矛盾,要求出具该证明的法人出庭。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该套房屋。对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为单位出具,无法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无法证实原告之夫是该单位职工,应该提供原告之夫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加以证实。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加以证实,对工资表的异议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还应提交银行的流水加以证实,该工资表上也没有负责人和财物负责人的签字,对车票有异议,均为连号,而且车票是出租车单据,应该乘坐普通工具,仅限于住院治疗。对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版GB18667-2002中4.10.10之规定,该意见中应附有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的证据,不应仅凭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费单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七发票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购买的何种辅助器具。以上证据已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数额等事实均有异议。关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这些录音均是在被告家中所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但是其录音的内容,无法真实全面的反映当时的状况,因此本院确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过失致伤他人,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关于医疗费8669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对部分单据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其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31545/365X120=10370.9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被告不予承认,认为该证明为单位出具,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是该单位职工,应该提供护理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证据加以证实。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加以证实,对工资表由异议,工资表还应提交银行的流水凭证加以证实,该工资表上也没有负责人和财物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为31545/365X68=5876.8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供了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在县城居住,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上述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按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英赔偿原告付海燕医疗费86694.07元、误工费10370.96元、护理费5876.8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170221.91元的50%计款85110.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