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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青海朝阳物流有限公司、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杨卫康,崔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终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号。负责人:王晓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孙村。法定代表人:杨卫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康,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刘荣,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佩霞,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刘荣,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青海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杨卫康、崔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林、金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康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康宁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中信银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康宁公司的出质财产为1.5万吨价值3600万元的氧化铝及800吨价值900万元的铝合金。2014年3月27日,崔佩霞、杨卫康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崔佩霞、杨卫康就中信银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中信银行提供保证,崔佩霞、杨卫康承担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000万元。2014年3月27日,中信银行、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康宁公司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和康宁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朝阳物流公司存储监管,朝阳物流公司同意接受中信银行的委托并按照中信银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并明确朝阳物流公司为中信银行的代理人,代理中信银行监管质物。中信银行采用间接占有的方式监管质物,委托朝阳物流公司直接占有质物,《质物清单》构成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双方对质物移交中信银行并由朝阳物流公司代理中信银行占有的确认。朝阳物流公司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因《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不相符而妨碍中信银行质权的设立、行使带来任何损失的,朝阳物流公司对中信银行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管期间,因任何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中信银行权益的情形,朝阳物流公司应当在6个小时内通知中信银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本协议有效期1年。本协议到期后,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不再续约的,朝阳物流公司可不再接受新增质押物,但对本协议到期时仍处于监管状态的质物仍应按本协议规定履行监管责任,直至本协议项下质物担保的主债权本息及费用全部结清时,本协议方可终止。2014年3月27日、8月4日、9月6日,中信银行、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在三份《质物清单》上签字盖章,朝阳物流公司确认《质物清单》载明的质物已在监管人的占用监管之下,并承诺按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监管责任。2014年8月4日、9月5日、9月28日,朝阳物流公司与康宁公司出具《监管商品库存表》,对监管质物的监管时间、质押物品最低限额、贷款总额、盘库时间予以确认。2014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27日朝阳物流公司与康宁公司对质押物的库存予以确认。2014年8月4日、9月6日朝阳物流公司对质押物盘库后,向中信银行出具《盘库对账单》对监管质物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签订[2014]信银西银承字第3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38号承兑协议),中信银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康宁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借款(两张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到期)。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康宁公司,收款人为西宁康厦商贸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依本协议承兑2个银行工作日之前,康宁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中信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1500万元的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在上述保证金足额入账前,中信银行没有义务承兑汇票。已经存入的保证金,在康宁公司未向中信银行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中信银行起诉称,因质物在中信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灭失,康宁公司等又拒不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康宁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手续费1.5万元,律师费38.165万元等费用。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罚息133.5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朝阳物流公司、杨卫康、崔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中信银行主张康宁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手续费、律师费及要求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罚息133.5万元及从3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日利率支付罚息的诉求是否成立。二、朝阳物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朝阳物流公司、杨卫康、崔佩霞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中信银行主张康宁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支付手续费1.5万元、律师费38.165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罚息133.5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38号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中信银行主要合同义务是签发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康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支付票款。为此,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在中信银行依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康宁公司应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交存全部票款。中信银行对出具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付款义务,康宁公司应当履行偿还中信银行欠款3000万元、支付手续费1.5万元、律师费38.165万元的合同义务。2015年1月10日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康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偿还票款,中信银行主张其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36.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4月10日到期的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信银行在2014年10月17日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质物已被处置,该行于2014年10月22日已通知康宁公司解除合同,应认定偿还票款的期限于2014年10月22日到期。中信银行主张康宁公司应当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129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96.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朝阳物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朝阳物流公司、杨卫康、崔佩霞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3月27日,中信银行、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签订《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康宁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朝阳物流公司存储监管,朝阳物流公司同意接受中信银行的委托并按照其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限一年。同时,各方当事人对质物监管、《质物清单》、质物的查询查验、质权行使、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该协议朝阳物流公司应当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对《质物清单》记载的质物负有存储监管的职责,如因存储监管职责不当给中信银行带来的任何损失,朝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朝阳物流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灭失,属于朝阳物流公司对质物监管不力的过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依照合同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应当对质物的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朝阳物流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中信银行终止双方对质物的监管协议,但该通知应认定为朝阳物流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影响《监管协议》的有效性,其认为该协议已经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27日,崔佩霞、杨卫康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崔佩霞、杨卫康对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签署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向康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崔佩霞、杨卫康对康宁公司拖欠中信银行3000万元银行借款及手续费1.5万元、律师费38.165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罚息133.5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康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借款3000万元、手续费1.5万元、律师费38.165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罚息133.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罚息;二、杨卫康、崔佩霞对康宁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卫康、崔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宁公司追偿;三、朝阳物流公司对康宁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杨卫康、崔佩霞共同负担。朝阳物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信银行对朝阳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决认为在质物的监管期间质物灭失,属于朝阳物流公司对质物监管不力,依照合同的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应当对质物的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第15条中,均约定的是朝阳物流公司监管不力时应对中信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原审法院判决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监管协议》中,三方仅在第4条出质通知和出质确认的第4.4条中,约定了因《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不相符而妨碍中信银行质押权的设立、行使或给中信银行带来任何损失的,朝阳物流公司对中信银行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朝阳物流公司仅在与出质人恶意串通,造成出质不实,质押权无法设立、行使时,才对出质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朝阳物流公司只对其因监管行为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中信银行因朝阳物流公司监管不力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与中信银行因康宁公司不履行38号承兑协议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属于不同的诉,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三、中信银行虽然与康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本案的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物”没有实际交付给中信银行或朝阳物流公司,质押合同签订后“约定的质物”仍由康宁公司占有,故实际履行中质权没有设立,更没有形成质物,中信银行以质物灭失为由要求朝阳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9月26日中信银行启动质物处置程序后,没有要求康宁公司停产,而是在质物处置的过程中又与康宁公司签订了38号承兑协议。按照《监管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应对该承兑协议重新设立质权。但中信银行在此后并未将质物交给朝阳物流公司,也未设立质权。四、即使中信银行有效设立了质权,形成了质物,并委托朝阳物流公司监管质物,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朝阳物流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朝阳物流公司告知中信银行双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终止时,中信银行完全可以自行监管或另行委托他人监管,中信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时也应对质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中信银行没有自行监管也没有另行委托他人监管,更没有申请法院予以诉讼保全,中信银行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中信银行无权要求朝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答辩称:一、朝阳物流公司违反约定,在监管期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管责任致使质物灭失,应依据《监管协议》第4.4条、第4.5条的约定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2014年9月26日的《质物处置通知书》仅显示因康宁公司到期未能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中信银行将对质物进行处置,请朝阳物流公司提供质物的详情,无法证明质物已由中信银行处置。中信银行在2014年10月17日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质物被处置,随后通知康宁公司宣布38号承兑协议项下的两张承兑汇票提前到期,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但由于该质物已经灭失,故未能进行保全。本案质物一直处于朝阳物流公司的监管、占有之下,质物已经在朝阳物流公司监管期间灭失是不争的事实。(二)《监管协议》对应的是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签署的一个或多个动产质押担保协议,而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间签署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明确载明康宁公司以其所有的1.5万吨氧化铝及800吨铝合金为中信银行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间对其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而不是对某一笔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其他承兑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并不影响中信银行因38号承兑协议继续享有对质物的质权。(三)2014年3月27日,朝阳物流公司及康宁公司已共同向中信银行签发第一份《质物清单》,根据《监管协议》相关约定,质物已经交由朝阳物流公司占有。(四)即使朝阳物流公司行使解除权,其也应当与中信银行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应有的交接,只有在交接后中信银行明确解除对其监管的委托后,其监管责任才能终止。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明确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朝阳物流公司关于其已经解除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显然与法相悖。就质物进行保管也是朝阳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监管义务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而本案《监管协议》已明确约定了1年的有效期。二、朝阳物流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从质权的实质而言,如朝阳物流公司没有因过错导致质物灭失,在康宁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中信银行自然可以就质物行使质权,而无需待康宁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质权。如朝阳物流公司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则势必导致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质权的这一本质属性落空。(二)《监管协议》第15.1条就质物毁损、灭失、哄抢、被盗或由于朝阳物流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等多种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概括的一般约定,而第4.4条则针对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不符妨碍中信银行质押权的设立、行使时朝阳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中朝阳物流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灭失,致使其无法将与质物清单一致的质物移交中信银行,妨碍中信银行质押权的行使,应适用于《监管协议》第4.4条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三、《监管协议》第4.4条明确约定了朝阳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判决也明确了朝阳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明确了中信银行的全部损失,即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该债务范围也得到了债务人康宁公司的认可。康宁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监管协议》已经就朝阳物流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使《监管协议》终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朝阳物流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朝阳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卫康、崔佩霞答辩称:朝阳物流公司已对质物占有并监管,因其监管失职,造成质物的灭失,具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同意康宁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朝阳物流公司提供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手机照片日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5003号)作为新证据,欲证明中信银行所称涉案质物的灭失与拍照当日仓库内质物的现状不符,涉案质物在拍照时并未灭失。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照片的拍摄信息显示生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四张,2014年10月13日的两张,还有一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查询。中信银行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未体现出照片拍摄的对象与涉案质物是否为同一物品,此外,从11月12日的三张照片看不出来是原质物存放的地点。故不认可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康宁公司、杨卫康、崔佩霞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属于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2014年3月27日,康宁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为康宁公司。二、《监管协议》的有关约定。(一)《监管协议》序言的约定。鉴于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已签署或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用于中信银行向康宁公司所提供融资的担保。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康宁公司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和康宁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朝阳物流公司存储监管,朝阳物流公司同意接受中信银行的委托并按照中信银行的指示监管质物。(二)《监管协议》第四条是关于“出质通知和出质确认”的约定。第4.3条约定,《质物清单》构成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对质物移交至中信银行并由朝阳物流公司代理中信银行占有的确认。第4.4条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在签发《质物清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查核,并根据查核结果会同康宁公司签发《质物清单》。朝阳物流公司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因《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不相符而妨碍中信银行质押权的设立、行使或给中信银行带来任何损失的,朝阳物流公司对中信银行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4.5条约定,质物在每次发生出入库后,均须经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共同向中信银行签发《质物清单》,并自动成为本协议及其相应质押合同的附件,无需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质物清单》以最新出具的为准。《质物清单》与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明细信息不符的,以《质物清单》为准。并构成对质押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三)《监管协议》第十五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15.1条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因以下情形给中信银行造成损失的,承担中信银行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哄抢、被盗或由于朝阳物流公司未尽到本协议项下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朝阳物流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出入货的;(3)因朝阳物流公司原因,存放质物的仓储场地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朝阳物流公司违反本协议5.6条和5.7条的约定,未及时通知中信银行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因朝阳物流公司违反本协议给中信银行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况。三、2014年9月6日《质物清单》的有关情况。该清单载明,根据《监管协议》,1.5万吨氧化铝、800吨铝合金“已经交付给监管人占有、保管、监管,监管人确认上述质物已经在监管人占有监管之下。”该《质物清单》的出质人、监管人、质权人处分别加盖了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中信银行的印章。四、2014年9月26日《质物处置通知书》的有关情况。该通知书系中信银行向朝阳物流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由于康宁公司“无法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我行将对该质押存货进行处置”,要求朝阳物流公司提供质物的详情。五、38号承兑协议的履行情况。2014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和康宁公司签订了38号承兑协议,后中信银行依约出具了票号尾号为3243、3244的两张承兑汇票。康宁公司未交付保证金,中信银行予以承兑。后中信银行以发现质物灭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宣布承兑协议提前到期。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均称两张汇票到期后已依约兑付。六、2014年10月13日《函告》的有关情况。该《函告》系朝阳物流公司向中信银行、康宁公司发出。其主要内容是:朝阳物流公司对38号承兑协议不知情,中信银行、康宁公司也未委托朝阳物流公司进行监管及支付监管费用,朝阳物流公司的监管责任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履行完毕,《监管协议》也履行完毕及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朝阳物流公司应否向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二、如朝阳物流公司应向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则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如果朝阳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多少。一、关于朝阳物流公司应否向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监管协议》系中信银行、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三方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最高额质押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权设立后,即为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而非每笔债权发生后重新设立质权。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履行的是《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物的监管责任,依该质押合同设立的质权担保的是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中信银行因与康宁公司签署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的债权。2014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签订38号承兑协议,中信银行享有该协议项下的债权。《监管协议》第4.3条明确约定,《质物清单》构成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对质物移交至中信银行并由朝阳物流公司代理中信银行占有的确认。2014年3月27日,朝阳物流公司在《质物清单》上盖章确认了其对质物的占有,质权已经设立。38号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是《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已经设立的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故原审判决认定质权已经设立并无不当。《监管协议》第四条中没有关于单独对每份承兑协议单独设立质权的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关于依据《监管协议》第四条,38号承兑协议应重新设立质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9月26日,中信银行发出《质物处置通知书》,要求朝阳物流公司核对质物详情,为质物处置做准备。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朝阳物流公司以《质物清单》的形式接收了质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质物交给中信银行。在与中信银行就质物进行交接前,朝阳物流公司对质物的监管等义务并不因开始处置质物当然解除。《监管协议》是为了履行涉案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而订立的,不应单独解除,且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和康宁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朝阳物流公司“存储监管”,《监管协议》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故朝阳物流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在其2014年10月13日发出《函告》后,《监管协议》已经解除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中信银行主张,2014年10月17日,涉案质物已经全部灭失。朝阳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质物尚存在,并提交了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5003号《手机照片日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即使10月13日的照片能证明10月13日时本案质物尚存在,也不能证明此后质物的状态;朝阳物流公司未能证明11月12日的四张照片中的物品系本案质物,原判决认定质物已经全部灭失并无不当。作为监管人,朝阳物流公司不能说明质物灭失的原因,属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朝阳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监管协议》第四条是关于出质通知和质物确认的约定。第4.4条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在签发《质物清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查核,并根据查核结果会同康宁公司签发《质物清单》。因《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不相符而妨碍中信银行质押权的设立、行使或给中信银行带来任何损失的,则朝阳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这是针对朝阳物流公司不能正确查核质物作出的特别约定,即如果因朝阳物流公司未正确查核质物,签发了错误的《质物清单》,造成中信银行损失,则应对中信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质物清单》签发后,因其他原因导致的质物与《质物清单》记载不符,进而导致中信银行损失的,并不适用该4.4条的约定。2014年9月6日的《质物清单》载明的质物与约定相符,且该《质物清单》上加盖有中信银行的印章,故中信银行依据《监管协议》第4.4条的约定主张朝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监管协议》第15.1条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哄抢、被盗或由于朝阳物流公司未尽到本协议项下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给中信银行造成损失的,朝阳物流公司承担中信银行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质物灭失,朝阳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不能说明灭失原因,根据《监管协议》第15.1条的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应对中信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朝阳物流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朝阳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多少。《监管协议》第15.1条约定,朝阳物流公司因质物灭失给中信银行造成损失的,承担中信银行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朝阳物流公司承担中信银行的损失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质物灭失,二是中信银行存在损失,三是中信银行的损失与质物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质物全部灭失,依据38号协议康宁公司应偿还中信银行而康宁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为中信银行的损失。即在就康宁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中信银行的债权仍不能实现的部分,由朝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朝阳物流公司应对中信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中信银行和康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紧密的相关性,合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对朝阳物流公司关于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朝阳物流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海朝阳物流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根据本判决所享有的对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的债权,在强制执行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的财产后仍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58元,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负担140320.6元,青海朝阳物流有限公司、杨卫康、崔佩霞各负担200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物产康宁再生合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58元,由青海朝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412.2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负担200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