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学荣与赵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荣,赵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900号原告:刘学荣,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被告:赵德平,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刘学荣与被告赵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学荣、被告赵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赵德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德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求,但认为其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平承认原告刘学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已实际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一年利息为5万元,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学荣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