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与张明秀、杨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张明秀,杨正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939号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华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宇明,是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平,系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秀,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法定代理人:杨正,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系被告张明秀的丈夫。被告:杨正,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诉被告张明秀、杨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平,被告杨正(同时作为被告张明秀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明秀因“外伤后昏迷2年余”而到原告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去皮层状态。到2016年7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张明秀共计住院150天。目前,被告张明秀的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明秀接受了原告为治疗其去皮层状态而采取的一系列医疗服务,到2016年7月6日止共发生的住院费用为315791.56元,在扣除入院时所交押金1000元后,尚有314791.56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正自认与被告张明秀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夫妻间具有共同扶养的义务,被告张明秀在住院期间拖欠的住院费用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正作为被告张明秀的丈夫,应当对被告张明秀的住院欠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秀立即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314791.56元,被告杨正对被告张明秀的住院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明秀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杨正立即将被告张明秀搬离原告医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张明秀已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故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明秀立即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338234.69元,被告杨正对被告张明秀的住院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入院记录、入院病史采集内容确认书、病重通知书、拒绝医疗同意书、离院责任书及病情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明秀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杨正自认与被告张明秀是夫妻关系;2.病人费用证明(2016年5月3日)一份,证明计至2016年5月3日原告各项医疗服务的具体费用及被告张明秀的住院费用总额为295699.54元;3.病案首页一份,证明被告张明秀的主体资格及其与联系人杨正系夫妻关系;4.病人费用证明(2016年7月6日)一份,证明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张明秀欠付住院费用为314791.56元;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明秀在2016年9月24日出院;6.病人费用证明(2016年9月26日)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收费系统打印出计至被告张明秀出院时的总医疗费用是339234.69元,但是被告张明秀只缴纳1000元的押金,所以被告张明秀实际欠费338234.69元。被告张明秀、杨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秀支付医疗费338234.69元、并由被告杨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并且提供了户口簿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秀、杨正承认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秀支付拖欠的医疗费338234.69元、并由被告杨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38234.69元。二、被告杨正对被告张明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秀、杨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张明秀、杨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明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