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方珍诉韩永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珍,韩永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065号原告:郭方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佘炳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原告郭方珍与被告韩永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和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永宏、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永宏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7991.89元;2、要求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10月4日15时3分,被告韩永宏驾驶鄂Jxxx**号小轿车行驶至麻城市集散中心处与原告郭方珍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方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永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麻城市人民医院并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共住院34天。出院后,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5%,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永宏辨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我已垫付23751元。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负全责时商业险免赔20%,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伤者的摩托车在交警现场照片不能反应任何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对上述重新鉴定的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韩永宏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系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具,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6233元和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效力;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酢定为600元;其中的820元的进餐费和30元停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3张外购药发票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鄂Jxxx**号小轿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负全责时商业险免赔20%)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韩永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751元,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第二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700元、交通费277元,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方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韩永宏驾驶鄂Jxxx**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永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永宏予以赔偿。就原告郭方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郭方珍为治疗共花费76233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683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6天×85.3元=2218.04元,合计9048.04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酢定为600元。4,营养费:60×1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1844元×(20-3)×22%=44296.56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该项请求为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酢定为5000元。8,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180天×(11844÷365)元=5840.87元,本院予以确认。10、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用:2777元。综上所述,原告郭方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47695.47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9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48.0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840.87元等共计74785.47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662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未包含原告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用2777元)合计70133元,由原告郭方珍和被告韩永宏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分担,因被告韩永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永宏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购有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负全责时商业险免赔20%),故原告的其余损失7013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5066.4元=(68833×80%)。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即鉴定费1300元和医疗费13766.6元由被告韩永宏承担。因原告的第二次鉴定系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告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用277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用及二被告已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方珍造成的损失共147695.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74785.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5066.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同时支付原告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用2777元,合计赔偿132628.87元,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费用12000元,还需支付120628.87元。二、被告韩永宏赔偿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3766.6元,合计赔偿15066.6元。三、上列赔偿款抵扣后,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中,原告郭方珍应受偿111944.47元(147695.47元-23751元-12000元=111944.47元);被告韩永宏应受偿8684.4元(120628.87元-111944.47元=8684.4元)。四、驳回原告郭方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韩永宏负担700元,原告郭方珍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