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达汽修有限公司与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达汽修有限公司,XX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1184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达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江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成年人,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达汽修有限公司与被告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达汽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达汽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达汽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梦楠人民陪审员 隋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