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8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鄢国兵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鄢国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西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鄢国兵,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国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