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建同、李举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举沙,李建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举沙,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12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同,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与李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合谋盗窃,三人携带手套、电筒、螺丝刀、胶把钳等作案工具,将本市西山区近华浦路×××的卷帘门撬开,由李某某在店外为二人放风,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进入店铺,窃取店内的一部华为手机、一串菩提手串,撬开店内保险柜,窃得一台黑色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黑色松下牌摄像机,一台IP**平板电脑。经鉴定,600D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松下牌P2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1933元;华为CL10手机价值人民币1066元;IPADAir内存32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535元。以上赃物均为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等人携带手套、电筒、胶把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西山区近华浦路×××,用上述工具将该寄售行的门撬开,后窃取了一部黑色“佳能”牌600D数码照相机、一部“松下”牌P2摄像机、一部白色“华为”牌CL10手机、一部“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民警接到被害人江某某的报警后,经侦查后将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抓获。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自述上述涉案赃物已销赃用于挥霍。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上述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1933元;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066元;上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66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5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盗窃中,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作用相辅相成、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李举沙、李建同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举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建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三、已扣押小型强光电筒壹个、手套壹双、胶把钳壹把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并处理。四、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