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崔某、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邵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0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捕前系青岛广睿通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捕前系青岛广睿通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市场部副经理。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字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为陕西金路菜籽油有限公司的融资需要,于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注册成立了青岛广睿通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并任命被告人邵某、崔某分班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实际管理公司并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转。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青岛广睿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陕西金路菜籽油有限公司为投资项目、采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承诺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毛某、许某、王某共计44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7万元。经贵州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青岛广睿通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向被害人毛某、许某、王某共计44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7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邵某、崔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人民币257万元,已返还人民币98920元,尚欠人民币2471080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赃款继续追缴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以“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系从犯,认定的金额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邵某服判,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人民币257万元,已返还人民币98920元,尚欠人民币2471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人民币257万元,已返还人民币98920元,尚欠人民币2471080元。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及原审被告人邵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某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系从犯,认定的金额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人民币257万元,已返还人民币98920元,尚欠人民币2471080元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报告、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借款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青岛广睿通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设立后主要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接受于某某指派,任命为青岛广睿通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实际管理公司并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转,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人民币257万元,已返还人民币98920元,尚欠人民币2471080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