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洪宝、王正兰、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李洪宝,王正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枫,该行职工。被告:南京��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90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洪宝。被告:王正兰,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晓庄公司)、李洪宝、王正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竺春燕、人民陪审员赵元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晓庄公司、李洪宝、王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隆晓庄公司偿还借款5200万元及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对兴隆晓庄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7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8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9室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兴隆晓庄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不动产,并就处置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洪宝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号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110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212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311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号XX幢222室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如兴隆晓庄公司拒不履行��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不动产,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正兰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号XX幢102室的不动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兴隆晓庄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不动产,并就处置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洪宝用于质押的其所持有的兴隆晓庄公司5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如兴隆晓庄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股权,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原告对兴隆晓庄公司抵押的加气机、冷却设备、冷却循环水设备、缓冲罐、排污罐、变压器设备、天然气脱水装置、压缩机、天然气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兴隆晓庄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5200万元,期限为三年。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李洪宝、王正兰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洪宝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李洪宝、王正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向兴隆晓庄公司发放了贷款52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兴隆晓庄公司、李洪宝、王正兰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宁综字第00222号)1份,双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2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甲方使用的授信余额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对甲方已清偿的综合授信额度,乙方按可以循环使用方式处理,即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已经清偿的,就清偿部分,乙方给予甲方恢复相应的额度,甲方可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再次使用。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兴隆晓庄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7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8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9室的不动产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8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860万元。三、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宁银最抵字第0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5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兴隆晓庄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为其名下的加气机、冷却设备、冷却循环水设备、缓冲罐、排污罐、变压器设备、天然气脱水装置、压缩机、天然气。2014年8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5200万元。四、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宝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李洪宝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号的不动产为兴隆晓庄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6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630万元。五、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宝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李洪宝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110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212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311室的不动产为兴隆晓庄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3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3500万元。六、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宝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李洪宝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号XX幢222室的不动产为兴��晓庄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80万元。七、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宝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5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用;用于质押的权利为李洪宝拥有的兴隆晓庄公司50%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为1000万元;当主债务人兴隆晓庄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李洪宝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4日,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八、原告与被告王正兰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王正兰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号XX幢102室的不动产为兴隆晓庄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80万元。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洪宝、王正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约定乙方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5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十、2014年8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宁流贷字第00402号)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于2015年2月20日还款33万,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66万,于2016年2月19日还款50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还款82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还款132万元,于2017���7月31日还款1337万元),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8月20日,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出现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情形的,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5%以内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8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宁流贷字第00407号)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7月31日;偿还本金的计划为2015年2月20日还款19万,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38万,于2016年2月19日还款28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还款48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还款76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还款791万元;其他内容同上述编号为2014宁流贷字第004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8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宁流贷字第00411号)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的计划为2015年2月20日还款48万,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96万,于2016年2月19日还款72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还款120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还款192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还款1972万元;其他内容同上述编号为2014宁流贷字第004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十一、2014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1日,原告向兴隆晓庄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10000万元、2500万元,合计52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均为6.765%。由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本金200万元,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对于利息,被告兴隆晓庄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即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按约偿还),但于2016年5月21日起未足额偿还利息,只于当天偿还了利息3294.14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晓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洪宝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正兰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洪宝、王正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兴隆晓庄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兴隆晓庄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兴隆晓庄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隆晓庄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洪宝、王正兰自愿以各自名下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洪宝另以其拥有的兴隆晓庄公司的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均办理了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质押物实现抵押权及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宝、王正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李洪宝、���正兰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有人的担保,但因在相关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担保权利,而其他人的担保义务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此,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其中任何一人或几人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得到清偿,则相应免除其他人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20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综合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94.14元);二、如果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7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8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509室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所得价款在8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加气机、冷却设备、冷却循环水设备、缓冲罐、排污罐、变压器设备、天然气脱水装置、压缩机、天然气(具体概况以编号为2014信宁银最抵字第00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概况(附页)》为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洪宝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四卫头76号的不动产,以折价���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所得价款在6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果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洪宝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110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212室的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59号XX幢311室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所得价款在3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果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洪宝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号XX幢222室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七、如果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洪宝用于质押的其所持有的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八、如果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正兰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号XX幢102室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李洪宝、王正兰对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800元,由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李洪宝、王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