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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耿金国与刘玉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金国,刘玉霞,高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友,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兆明,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高明。再审申请人耿金国因与被申请人刘玉霞、一审第三人高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金国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法律依据不准。第三人系天晟公司的监事,被申请人系天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有一定的隶属、上下级关系,直接采纳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作回应,上诉后,一审法院拖延移送卷宗,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与被申请人有事实的工程承包关系。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为远房亲戚,确实未与被申请人订立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的一般惯例。申请人于2013年6月28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天晟公司要求给付本案工程款,后被法院驳回,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该案开庭笔录等复印件,该案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被申请人的房屋的建设承包人为申请人,建设被申请人的房屋时未通过天晟公司给付过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主张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被申请人刘玉霞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自己建筑民房,与表哥高明达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已将所有费用全部结清。耿金国与刘玉霞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关于民房建筑方面经济往来的账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高明提交意见称,同意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耿金国虽主张与被申请人刘玉霞之间就涉案别墅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刘玉霞和一审第三人高明均认可刘玉霞将涉案别墅工程承包给高明进行建设,双方之间也签订了书面协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仅能证明耿金国是由高明找来参与涉案别墅工程建设的,即涉案别墅工程是由一审第三人高明从刘玉霞处承包后找耿金国帮助施工的,耿金国应当与高明结算工程款,即使向刘玉霞主张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刘玉霞也仅在欠付高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耿金国未能证明高明尚欠付其涉案别墅工程的工程款,且刘玉霞和高明均认可刘玉霞已向高明结清涉案别墅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耿金国向刘玉霞主张涉案别墅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金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