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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XX鑫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鑫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法定代表人:陈祥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发区新兴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钟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鑫实业有限公司(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被上诉人胜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吕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9624.44元。��实和理由:一、2015年8月21日的函件性质为对已开票部分欠款本金的对账单或还款计划,并未载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也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上诉人亦未明确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一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错误。该款中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应理解为对原约定付款期限未届满的款项如何支付所作的变更。若对已届付款期限的款项再重新确定付款期限的,则不适用该条款。本案中,2015年8月21日函件中涉及的3677620.34元欠款,有3258582.57元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上诉人应当就该部分款项支付逾期违约金。三、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1日函件出具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中亦存在逾期行为,因该部分款项已支付,故在上述函件中未涉及���但被上诉人仍需就该部分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胜百公司辩称,一、2015年8月21日双方已就讼争款项如何支付重新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在该协议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之前的违约责任,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已偏袒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按新达成的协议付款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模具在先,被上诉人仍需对此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实为不公。另,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了贴现利息,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该方面的损失。被上诉人为避免诉累,才未对此提出上诉,但上诉人却仍要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得寸进尺。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本案正确,上诉人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缺���法理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胜百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货款2538754.86元,贴现利息164768.73元;2.胜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1709.2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胜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华鑫公司与胜百公司签订供货保障协议、模具保管协议各一份,约定:华鑫公司按胜百公司要求供应货物,胜百公司应当在双方对账后华鑫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九十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不能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否则应当承担贴现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华鑫公司有权要求胜百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者免除华鑫公司的违约责任。胜百公司将保管协议范围内的所有模具寄存华鑫公司处,寄存模具的所有权归胜百公司,胜百公司可随时取回,华鑫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但胜百公司应支付华鑫公司该模具生产产品的到期应付账款。否则自胜百公司要求取回该模具之日起,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另就供货、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做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对账确认胜百公司欠华鑫公司已开票款项3677620.34元,计划分六个月归还。对账后,胜百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余款2277620.34元自2015年10月起即不再支付。2015年11月10日,华鑫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胜百公司对账确认7-10月份对账单,胜百公司未回应,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与胜百公司签订的供货保障协议,模具保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就本案货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是需在双方对账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完毕。故对于华鑫公司主张的未开票部分货款,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经对帐约定分期付款,但此后胜百公司仅支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部分货款合计1400000元,之后几期货款均未支付,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华鑫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胜百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货款支付不以模具是否返还为前提条件,且支付货款为主给付义务,返还模具为附随义务,不构成对价,故胜百公司以华鑫公司未归还模具为由抗辩阻却其违约责任的实现,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对账时,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华鑫公司仍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根据胜百公司预期违约的事实,该院认定本案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故华鑫公司要求胜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若胜百公司采用承兑汇票支付,需承担贴现利息。故华鑫公司要求胜百公司支付贴现利息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胜百公司抗辩理由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胜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鑫公司货款2277620.34元,贴现利息164768.73元,合计2442389.07元;二、胜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鑫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277620.34元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64元,由华鑫公司负担11425元,胜百公司负担3133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承担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在2015年8月21日已就当时的应付款重新达成了一份付款协议,故如何取舍该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供货保障协议》中关于货款支付条款的约定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具体到法条,即为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15年8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中并未涉及到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变更《供货保障协议》中有关逾期付款条款的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可依据《供货保障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条款向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2015年8月21日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已支付但存在逾期情形的货款违约金,和协议签订时已届付款期但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规则,该条款应理解为当事人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买受人未按对账单、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的,出卖人可按照原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结合该条第一款关于“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按照系统解释,应当认为出卖人在上述情形下按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向买受人主张违约金时,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按对账单、还款协议的约定作出相应变更。具体到本案,双方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在被上诉人未按此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时,上诉人可按照原《供货保障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同时,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按2015年8月21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5年11月1日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2696元,由浙XX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