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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玉江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梁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玉江。再审申请人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于2012年8月7日还款500万元,与2012年8月16日还款500万元,应属于两笔还款,不应认定为一笔。申请人自2011年7月25日开始陆续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3日共还款3579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不等同为25%。根据最高院有关意见及国内相关地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利息应扣抵本金,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已将借款本息还清,截止到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4年7月3日已超额还款1904339.84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8月7日还款500万元,与2012年8月16日还款500万元系两笔还款,只提供被申请人梁玉江出具的收条,没有银行转款事实,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对2012年8月7日还款500万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9日借款协议中约定按年利率25%计息,从2011年2月28日第一笔出借款项至2014年7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双方借、还款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利率调整在5%-6.69%之间,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利息亦无不妥。在双方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二审判决对于超出年利率25%的部分抵扣本金,剩余本金均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