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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闫红良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初6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闫红良,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娜,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层)。负责人:于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10号楼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迟仁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闫红良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娜,被告信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恺,被告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闫红良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是针对发包方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裁定不应以此对抗闫红良的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是从保护承包人的角度规定的。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应为法定的竣工日期,即全部工程施工完成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在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有电气、消防、人防工程未完成,没有竣工验收。原裁定以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作为竣工日期,是认定事实错误。施工途中万成公司欠闫红良工程款导致闫红良被迫停工,后续工程由万成公司自行完成,该合同被判决无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自然无效,不能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日期。闫红良的债权性质属于工程款,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信达分公司辩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因闫红良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万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闫红利不能因此取得较合法合同更多的利益。二、闫红良主张优先权的起算点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成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在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算,无法律依据。三、闫红良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应认定为:闫红良同万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退出抚顺万成·曼哈顿建设工程,转移给万成公司占有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四、闫红良于2015年7月1日在对信达分公司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首次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对万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万成公司辩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论是从原告实际竣工时间2013年6月1日还是双方结算的时间2013年10月26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4月1日起算,截至原告提起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异议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部分同意信达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辽宁省抚顺市公证处作出(2015)抚证经字第17号执行证书,申请人:信达分公司,被申请人:万成公司。申请人可持执行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截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壹万零玖佰零伍元零叁分及利息和相关费用。2015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抚顺市公证处作出(2015)抚证民字第12682号公证书,对(2015)抚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执行标的截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壹万零玖佰零伍元零叁分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补正为截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壹万零玖佰零伍元零叁分及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各项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5日,万成公司用顺城区丰城街8—1号楼(2单元201号)等189套房屋抵押给信达分公司。2014年9月16日,抵押房屋变更为顺城区丰城街6—4号楼(单元201号)等157套房屋。2015年1月1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中执一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万成公司所有的157套房产。2012年4月1日闫红良(承包人)与万成公司(发包人)签订《万成·曼哈顿小区建设施工合同》。闫红良承包万成·曼哈顿2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包括基础、土建、水暧、电气、消火栓等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闫红良组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万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付闫红良。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分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续工程由万成公司自行完成。2013年10月26日,甲方万成公司与乙方曼哈顿2号楼承包人闫红良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1、2#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一次性结算价格为3470万元,包括主体框架、砌筑、税金、管理费、1#楼2#楼地下防水、水电费等一切2013年6月1日前发生的工程费用都由乙方承担。6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从2013年6月1日前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3470万元的工程款为基数,进行清算扣除。3、清算后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甲、乙双方一次性结账。后闫红良起诉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万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没有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闫红良工程款5,205,146.70元。万成公司不服,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信达分公司申请执行万成公司给付贷款一案中,闫红良于2015年7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其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5)抚中执异字第20号裁定,认为闫红良所提诉求系执行分配问题,不属执行异议范围,驳回闫红良的申请。闫红良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执三复字第17号裁定,认为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指令本院对闫红良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作出(2016)辽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闫红良的异议申请,闫红良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执三复字第17号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闫红良与万成公司签订《万成·曼哈顿小区建设施工合同》,闫红良承包万成·曼哈顿2号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6日闫红良与万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且闫红良陈述后续工程由万成公司自行完成。闫红良诉至本院要求万成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并未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以签订《结算协议》日期2013年10月26日还是以约定的竣工日2014年4月30日为起算点,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权请求时已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闫红良主张实际竣工日为全部工程施工完成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在主管部门登记之日,因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就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万成公司已转移占有案涉工程,故闫红良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闫红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闫红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红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闫红良已预交),由原告闫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茜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