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兰、卢山与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卢山,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681号原告:王淑兰。原告:卢山。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7957471-5。法定代表人:任宝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淑兰、卢山与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071588.69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871.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人,合伙承包被告的尾矿库清理和采区剥岩工程。2013年原告王淑兰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书》,被告将尾矿库清理和采区剥岩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单价按距离和工程难易程度分别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经与被告核算无误后出具了税票,并将税票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现尚欠原告运费107158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应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尾矿库清理、采区剥岩、尾矿沙回填等运输工程,并以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为甲方,以王淑兰为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书三份。三份协议分别对运输工作内容、单价、运输方式、结算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013年1月14日所签订的运输协议,即干桥沟尾矿库尾矿沙回填工程的运输费发生额为530025.00元(278961立方米×1.9元/方);2013年2月28日所签订的运输协议,即采矿采剥拉毛的运输费发生额为663637.65元(510490.5吨×1.3元/吨);2013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干桥沟尾矿库整改工程的运输费发生额为118020.00元(28100立方米×4.2元/方),以上运输费总额为1311682.60元。被告已付240094.00元,尚欠1071588.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王淑兰、卢山系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书、运输协议、运输量明细、完税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尾矿沙等,被告出具了相关凭证,被告理应在出具对账明细或开具完税发票后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运输费。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输费10715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淑兰、卢山系合伙关系,且在本案中共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对部分对账凭证因未加盖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但该对账单在甲方签名处有:“王连、君志军”的签字确认且结合被告认可的其他加盖公章对账单中,甲方的签名人亦为其二人,即王连、君志军。原告称王连、君志军均为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员,对此虽被告未作出明确答复,但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其二人应属被告公司人员且代表公司出具的对账凭证应属职务行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为原告最后一次出具付款凭证的次日起,即2013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为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兰、卢山运输费107158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0元,由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