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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胡海峰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胡海峰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861号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东侧。诉讼代表人:阚继山,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峰,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峰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周燕、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因结欠原告混凝土款,其以长兴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抵销结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上述房产中,一套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抵销混凝土款1067617元,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0676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及被告抵工程款房源明细表一组,证明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以长兴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抵销其结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其中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作价1067617元;2、收据一份,证明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作价1067617元,用于抵销混凝土款;3、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证明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房产已抵押被告的债权人;4、被告胡海峰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系原告所有;5、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已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被告胡海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海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卡地亚庄园二期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协商,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以长兴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销其结欠原告的部分混凝土款。其中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抵销混凝土款1067617元,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嗣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房款,而是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其个人的债权人。另查明,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现已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又查明,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经长兴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受理进行破产重整程序,该案指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管理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本案诉争财产即位于长兴县卡地亚庄园橡树山33幢3-201室(含阁楼)及33幢C022号储藏室系原告的财产,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不得随意侵占。因该房产现已由被告转让案外人,所得收入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067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峰支付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067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9元(缓交),由被告胡海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