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兴元与马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元,马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郭兴元,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马潜,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郭兴元与被告马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不成功。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25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马潜辩称借款本金是5万元。原告郭兴元提供了借条及情况说明书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兴元人民币92500元,大写玖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马潜,2015.11.20”。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925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有借款现金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佐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经催收无果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郭兴元借款本金9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马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