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白明与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司、蔡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白明,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347号原告周白明。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组**号。法定代表人:蔡舟。被告蔡舟。原告周白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购买济南汇友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由两被告支付租金。2013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000元。原告后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金115000元及违约金12592元(以本金115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约定,原告购买济南汇友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由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8年10月1日,原告将租赁物租给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15000元,并由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条盖有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舟签字。原告后于2014年8月收回租赁物,但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白明租金115000元,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故对原告周白明要求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蔡舟作为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出具的欠条签字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原告周白明要求被告蔡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白明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12592元(以本金115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湖南湘创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