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7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焰与深圳市森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品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焰,深圳市森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品石,金甲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1780号之一原告:陈焰,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森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甲哲,经理。被告:王品石,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金甲哲,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焰诉被告深圳市森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品石、金甲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金甲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七份其与深圳市森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人金甲哲和被告王品石的签字,因此,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不能产生约定管辖的效力,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位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高新区,被告深圳市森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此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案件移送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陈焰与被告深圳市森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管辖”,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金甲哲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甲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兰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乃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