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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珲春市光明街公园食品超市内,盗走被害人铁某放置在吧台小木柜内的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安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铁某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铁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铁某足额的经济损失,可视被告人安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