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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廉春生与白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春生,孙洋,白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廉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洋,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白爽,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廉春生与被告孙洋、白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春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孙洋、白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春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21日,原告从二被告手中租赁位于宽城区长新街与九台路交汇处的金质融城三期48号门市一楼商用房屋的部分用于开设美发店。双方约定,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4万元。原告交纳第一年租金后开始装修,花费近十万元。2015年7月21日,第一年租期届满后,二被告单方欲涨租金,因合同未届满,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由原告支付租金26700元,再租用八个月。当日被告收取租金后,却强行阻止原告继续经营,并扣留了原告的部分经营及生活用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违约;2.二被告返还原告八个月房屋租金26700元及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0769.38元,鉴定费6400元;4.二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物品,包括一箱滴滴瘦牌瘦身产品、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ipad、三架美发用立式镜子、三台美发大工椅、两台杠车、美发工具、两个等候椅、两台烫发机器、两个产品架、美发产品、两部音响、一台热水器、一部洗头床、一部毛巾架、毛巾100条、自用化妆品一套、美发店牌匾、监控设备、自用衣物、饮水机、顾客档案;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洋、白爽辩称,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孙洋承租宽城区金质融城三期25栋148号门市至今,在房主同意的情况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和他人合伙租用了门市的一楼,租期为一年。开业前原告等人在未与孙洋沟通、未经孙洋同意情况下,破坏了原房屋的装修。2015年6月20日,房屋租赁到期前一个月,孙洋两次询问是否续约,如续约必须提前一个月缴纳租金,廉春生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到期腾迁房屋。但2015年7月21日合同到期后,孙洋按约收房,廉春生拒绝搬出态度极其恶劣。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民警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处理案件,本案结果发生重大改变。事后我们几次三番告知廉春生等尽快搬走,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洋与白爽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2008年9月离婚。案涉宽城区金质融城25栋148号房屋为两层结构,孙洋自他人处承租在二楼经营美容项目。2014年7月21日,孙洋与廉春生签订租赁协议,由廉春生承租该房屋的一楼开设理发店,交纳了一年租金4万元,之后廉春生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此份租赁协议,二被告称协议只有一份已交廉春生,廉春生则称协议双方各一份,但己方的协议在发生纠纷后被对方扣留。对于协议中对租赁期间的约定,原、被告分别陈述为两年和一年。履行租赁协议近一年时双方发生冲突,2015年7月21日,属地公安派出所介入后在制发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认定,白爽及家人在理发店内闹事并殴打廉春生和案外人李壮壮。当日在派出所内,白爽(甲方)与廉春生(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一楼租给乙方,租期八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租金267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到期之前可拆卸木板及外带美发所有用品,不可以破坏性的拆卸,门和卷帘门禁止改动。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协议中所称木板,系廉春生装修房屋时在墙壁、吊顶、吧台装饰用的木板,又称桑拿板。达成协议后,白爽收取了廉春生交付的八个月房屋租金26700元。现二被告抗辩白爽当时慑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而被迫签订了该协议,且白爽无权出租房屋,故该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立即要求廉春生搬出案涉房屋,双方冲突不断,直至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收回了案涉房屋,将廉春生的物品搬出室外。据二被告庭审中陈述,搬出物品时廉春生在场却拒绝接收,所以只得存放于自家车库,现有一台台式电脑、一部苹果ipad、三架美发用立式镜子、三台美发大工椅、一台杠车、一个等候椅、一个产品架、一部音响、一台热水器、毛巾30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廉春生申请对涉案租赁房屋的装修残值进行了鉴定。经我院委托,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包括现场未见物品,结论为装修损失合计40769.38元,廉春生支付了鉴定费6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7月21日所签书面租赁协议,本案双方均未提交,对租赁期限各执一词,因廉春生向孙洋交付了一年租金,故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双方的房屋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一年。关于装饰装修物在租赁期满后如何处置,亦无证据证明当初有所约定。在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白爽与廉春生再次签订为期八个月的租赁协议,虽协议为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后、由警方在派出所内进行调解后形成,亦不能依此认定白爽受到胁迫。同时,白爽虽与孙洋在2008年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参与案涉房屋租赁事宜,因而本院认为其在2015年7月21日与廉春生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后白爽、孙洋在协议履行期间内,无合法理由阻止廉春生使用租赁房屋,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协议,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9月30日,廉春生已无法使用租赁房屋,之后直至2016年3月21日,此期间廉春生已支付的租金19025元,孙洋、白爽应当返还,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廉春生主张的装修损失,本院认为在廉春生与白爽签订协议中,提及廉春生在协议到期之前可拆卸木板,视为双方对装饰装修物在合同期满后进行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是一种合理的预判。故本院认为在租赁协议解除后,廉春生将装饰墙壁、吊顶、吧台的木板拆卸运走,更为符合本案实际。对房屋内现有装修包含未见物品进行鉴定估价,按此确定损失数额求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廉春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廉春生要求返还己方多项物品无证据佐证,但被告自认的一台台式电脑、一部苹果ipad、三架美发用立式镜子、三台美发大工椅、一台杠车、一个等候椅、一个产品架、一部音响、一台热水器、毛巾30条,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予返还。另外,由二被告当庭提交并宣读的书面答辩名为“反诉状”,其中除对廉春生的诉请进行正常答辩之外,亦有部分反诉或控告等其他内容,不适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或并非民事诉讼范围,且罗列了多名案外人为当事人。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故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白爽解除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廉春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违约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洋、白爽返还原告廉春生房屋租金1902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洋、白爽返还原告廉春生如下物品:一台台式电脑、一部苹果ipad、三架美发用立式镜子、三台美发大工椅、一台杠车、一个等候椅、一个产品架、一部音响、一台热水器、30条毛巾;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廉春生将长春市宽城区金质融城三期25栋148号房屋一楼墙壁、吊顶、吧台所装饰的木板拆卸运走;五、驳回原告廉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原告廉春生负担510元,被告孙洋、白爽负担1050元,鉴定费6400元由廉春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