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益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益宽,男,1989年3月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黄益宽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晴隆县莲城镇北环路往抗战广场方向行驶,于同日03时01分,车辆行驶至北环路兄弟鸭霸王门口时撞着其行驶方向右侧车位内停放的贵E×××××号车后,贵E×××××号车又向前撞着停在前面的贵E×××××号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益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5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黄益宽于2016年9月6日与被害人黄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黄益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益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69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亲权鉴定字2016-2001号报告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黄益宽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益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请求,应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益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黄益宽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益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友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