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卢英海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海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英海卢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英海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英海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卢英海卢某为了报复恒大地产不给其机会商谈工程承包的问题,召集陈某1、陈某2、钟某乘坐其的佳美小汽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二环路毅德商贸城对面的恒大城建筑工地门口,四人一起用事先准备的铁水管将田进才停放在该工地路边的车牌号为粤S×××××的捷达牌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左前后门玻璃等砸烂,并将当时坐在该捷达牌小轿车上的林胜强打伤。经鉴定,粤S×××××捷达牌小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68元,林胜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英海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小车损坏照片,证人杨某、陈某1、陈某2、钟某证言,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英海卢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英海卢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卢英海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卢英海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英海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昆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