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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1,纪仁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诉讼代理人纪建义,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系兄弟关系。。诉讼代理人胡志军、聂淑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仁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仁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的诉讼代理人纪建义、聂淑华,被告人纪仁刚及其辩护人马永昆、诉讼代理人刘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纪仁刚在临朐县柳山镇辛庄村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纪某1发生争执,纪某1持刀欲伤害纪仁刚未果,被告人纪仁刚遂持镰刀将纪某1左侧头部砍伤。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某1头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右手部外伤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5月8日,临朐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纪仁刚到柳山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纪仁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纪某1伤后先后二次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91463.85元。经鉴定,被害人纪某1左侧面瘫及颅骨缺损均构成X(拾)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0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第一次住院期间(26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20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间(14天)需1人护理;营养费预计3000元,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元。被鉴定人智力损害情况可另行委托相应具备资质的精神鉴定中心鉴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系农村居民,临朐浩颖养殖场系其个人独资企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463.85元、误工费14736元(147.36元/天*100天)、护理费7432.12元[86.42元/天*(26天*2人+2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2163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另主张伤残赔偿金31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仁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害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居民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辛庄村委证明,证人李某、纪某2、纪某3、杜某、纪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笔录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检验记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仁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纪仁刚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纪仁刚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纪仁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纪某1到被告人纪仁刚家中,先用刀捅被告人纪仁刚,后被他人夺下未果。因此,被害人纪某1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因被告人纪仁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造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用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费情况酌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属于上述物质损失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纪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从轻可减轻对被告人纪仁刚的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纪仁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仁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21631.97元,被告人纪仁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730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玫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