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姜育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育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770号原告姜育龙,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姜朝军(原告父亲),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育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育龙的委托代理人姜朝军、王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育龙诉称,原告拥有产权的红星轿车辽XX**,系西丰鑫隆汽车修配厂所有,落户姜育龙名下,该公司姜朝军于2015年4月30日在开车到西丰镇工业园区茂林的途中,在茂林桥发生了交通事故,未伤及人员,但汽车受损严重。后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费为15,810.00元,在车辆评估过程中,原告支出车辆拆解费900.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期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由于汽车损坏,被告未给予及时修理或者报废处理,造成原告无车可用,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5,810.00元,并赔偿车辆拆解费9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代步车辆合理损失费2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现该车损失已经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价格为15,810.00元,关于车损我公司尊重评估结论同意按照评估价格进行理赔,但是评估报告中并未对肇事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说明,因此,我公司请求在评估价格中予以适当扣除。关于原告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诉求于法无据,并且不在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之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与原告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事实,诉求在理赔范围之内。2.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经拆解后评估的事实,评估价格为15,810.0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育龙所有的辽XX**号红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4,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单号:PDAT2015XXXXXXX,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姜育龙的父亲姜朝军驾驶辽XX**号汽车到西丰镇工业园区茂林途中,在茂林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汽车受损。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辽XX**号汽车损害价值进行评估,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15,8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育龙所有的辽X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15,810.00元,上述费用是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拆解费900.00元,是价格评估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代步工具费用,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育龙保险金人民币15,8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育龙车辆拆解费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原告姜育龙承担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