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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炳良与陈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良,陈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539号原告:郑炳良,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翠玲,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炳良与被告陈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良、被告陈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炳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翠玲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郑炳良当��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翠玲偿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翠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陈翠玲向郑炳良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郑炳良当庭表示陈翠玲有还款1000元。陈翠玲辩称,郑炳良所述不属实。实际是其向郑炳良借高利贷,因其在赌场欠下赌资10000元,无钱还款,郑炳良便威胁其立下借条,借款金额为实际欠款的翻倍,写为20000元。借款后其已还清,本案借条为利息款。借条上的出借人姓名为后来填上,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其已还清借款,不应继续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的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翠玲主张本案债务实际是赌债,且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交证据,且在法庭准予的延长举证期限内,陈翠玲未能提交相关公安机关处理材料证实其主���,其相关主张,不予认定。郑炳良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交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陈翠玲虽否认,但举证不力,郑炳良的主张,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郑炳良与陈翠玲的借贷关系有郑炳良提交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陈翠玲主张该笔债务为已还清赌债的利息,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佐证,郑炳良不予认可,且在本院规定的延长举证期限内,仍然没有提交证据,故陈翠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炳良请求陈翠玲清偿尚欠本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郑炳良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